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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81民初1835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卓,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柳,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湖南明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317、2319、2321房。
法定代表人:李紫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挥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明,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明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信息公司)、陈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明诚信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同时,被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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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息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应向“长沙市芙蓉区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主张笔误,应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陈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向被告人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起诉,故本案应移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或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明诚信息公司之间为管道建设工程业务转包关系,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接被告明诚信息公司沅江分公司所承接的管道工程业务,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应得收益均取决于被告明诚信息公司与发包方的该工程款结算金额及结算进度,本案审理过程中亦需审查被告明诚信息公司与发包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认专属管辖。另被告陈明出具借条系因私自挪用了被告明诚信息公司应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后承诺由被告陈明个人归还,原告与被告陈明之间并未发生实际借贷,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规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结合到本案,被告明诚信息公司与沅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沅江市地下空间弱电管线特许经营权承包协议》虽涉及通信管线工程,但原告提供的《湖南明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承包协议》、《委托经营协议书》、《项目经理目标管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并达不到证明原告与被告明诚信息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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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目的,且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结算审核表中均加盖了被告明诚信息公司的公章,原告系作为授权代表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明诚信息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事由成立。另经查实,原告与被告明诚信息公司在《湖南明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承包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长沙芙蓉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约定的法院名称错误,视为约定不明,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认管辖。原告与被告陈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影响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据此,因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芙蓉区,本案属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华
人民陪审员 王智姣
人民陪审员 张克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肖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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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