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546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涪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314511938F。
法定代表人:张费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化冰,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玉军,男,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谭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川078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川07民終21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判决并发回重新审理。重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谭玉军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4日由审判员唐天武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红、王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被告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化冰、第三人谭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江油市李白文化产业园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项目,并于2017年4月委托案外人唐庆元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建设,由唐庆元全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为保障该项目工程的顺利进行,唐庆元对外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招聘管理人员。在招聘过程中,唐庆元与原告达成约定,由原告在被告该项目做项目管理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在进场后积极履职,直至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原告才退场。2018年2月12日,被告的代理人唐庆元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
综上所述,1.唐庆元作为被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根据被告的授权从事经营活动,其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行为系代理被告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2.本案案涉工程系被告江油城投承包建设,并组织施工,被告江油城投公司应当承担施工主体的法定责任,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存在的相关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同时被告和第三人的合作协议清楚明确表明被告和第三人是合作关系,同样也免除不了本案被告承担施工主体的法定责任,被告江油城投公司不能以自己实施违反了法定责任而免除向原告施工人员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不构成劳动合同用工关系;2.原告与答辩人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及欠条内容的真实性;4.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唐庆元身份,欠条中的款项不能被认定为是分包人欠付的工资;5.欠条中的款项不属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不应直接承担工资支付责任;6.答辩人已按《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被告也不应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
第三人谭玉军辩称:1.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承建人。第三人依据与被告城投公司所签《建设工程合作协议》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与案外人杨光镜签订涉案工程《合作协议》。杨光镜据此协议,成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建人。杨光镜成为实际承建人后,又与唐庆元合作施工。因此,涉案工程实际承建人为杨光镜、唐庆元;2.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形成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唐庆元是否聘请原告为管理人员,第三人并不知情。原告出具的涉案相关委托书等是受杨光镜之托出具;3.原告提交涉案的《欠条》所记载内容是否真实,原告不知情。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5日,被告与谭玉军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与谭玉军共同承建江油市李白文化产业园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谭玉军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
2017年6月19日江油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油市李白文化产业园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6月19日,第三人谭玉军与案外人杨光镜签订了江油市李白文化产业园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前期完成的工作量由第三人自己与建设方协调处理,杨光镜完工结算扣除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负责将工程的各类资料提供给杨光镜;负责与建设单位协调沟通;负责进度款催收。杨光镜负责施工管理,负责工程所需的材料、人工并承担所需的一切费用,负责工程进度结算验收工作;负责工程拨付前的费用垫付,负责与第三人共同催收进度款及工程款。
杨光镜与第三人谭玉军签订协议后,便与唐庆元合作施工,唐庆元也因此雇佣了原告***作为工地管理人员。为方便工作,第三人向唐庆元出具委托。唐庆元、原告***也常以被告代理人身份出现在工程材料购进活动中;唐庆元、原告***也时常参与工程管理进度会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反映:2018年1月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领取工资6000元,工资表表述“本人确认本月及以前的全部应发工资已支付完毕,左侧数据本人核对无误。”唐庆元2018年2月6日签字。
2018年2月12日,唐庆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江油太白古村工地工资款30000元(叁万元整)”。
2018年2月7日杨光镜向唐庆元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第三人谭玉军向唐庆元付款5000000元。
2019年12月14日杨光镜给唐庆元、杨光照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唐庆元、杨光照全权代表杨光镜与江油城投建设有限公司、谭玉军办理工程款结算事项。
2020年1月20日唐庆元死亡。
2020年6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系江油市李白文化产业园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承包该项目后又与谭玉军签订协议,将该项目大包干给谭玉军,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工期、安全、材料采购、人员与施工组织均由谭玉军负责。谭玉军又将工程转包给杨光镜,杨光镜又与唐庆元合作施工,唐庆元雇佣原告***作为工程管理员。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在工程材料采购过程中,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但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赞同。
事实上,原告与唐庆元之间系雇佣关系,该雇佣合同关系不因被告非法转包工程给第三人谭玉军,第三人谭玉军又非法转包给杨光镜、唐庆元而无效。在唐庆元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无效的事由和法律规定,雇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可以依雇佣合同向唐庆元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另一方面,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可能存在视为劳动关系之关系,如果这一“视为劳动关系”成立或真实的劳动关系成立,但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不是被告直接出具的拖欠工资的欠条,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和审理。原告也应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以劳动关系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事实方面,原告主张唐庆元向其出具的30000元工资欠条是2018年2月12日形成,但依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的工资每月6000元,同时,原告也确认2018年1月及以前的工资已发放完毕,从2018年2月1日-12日仅11天时间竟产生了30000元的劳动报酬,让人匪夷所思。据此,本院不确认唐庆元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真实存在。
综上,本案不论从法律关系上或从事实层面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应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天武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