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3民初1282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涪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费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化冰,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生,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7年12月1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被告江油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化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50万元从2017年6月24日起、100万元从2017年4月26日起分别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7年4月起,唐庆元(已去世)一直以被告代理人身份负责江油市李白文化产业园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唐庆元因实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同意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150万元,用于该工程建设。2020年1月唐庆元突然去世。另查明被告江油城投公司承包“江油市李白文化产业园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以与被告***、***合作的方式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违法将该项目转让给唐庆元,唐庆元由此获得代表被告负责该工程全面建设的权利,各被告均明确认可唐庆元的代理人身份,授权唐庆元代理被告处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投融资和工程款结算等全部事宜。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从被告江油城投公司领取了该项目大量工程款而拒绝支付给唐庆元用于工程建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唐庆元根据各被告的授权,负责工程建设,唐庆元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在原告等处融资的行为系代理被告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依法支持。
江油城投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江油城投公司与唐庆元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唐庆元的个人行为,与江油城投公司无关;2.从原告关于唐庆元与***、***的转包关系的陈述中亦否定了公司与唐庆元存在委托代理的关系,其将转包与代理关系相混淆;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唐庆元的借款行为是基于公司的授权委托;4.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均是唐庆元,虽唐庆元去世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从证据本身足以显示借款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江油城投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借款偿还的义务;5.原告诉称工程已经审计完毕,江油城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相关诉请。
***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完全同意江油城投公司的答辩观点;***从未将工程转包给唐庆元,亦从未委托唐庆元进行施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2017年4月25日《借支单》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各一份、2017年6月23日《借条》以及邮政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唐庆元因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利率为2%;被告江油城投公司及***质证认为借款行为产生于唐庆元及原告之间,因唐庆元死亡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两笔借款是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并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两份借款借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在无其他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2017年6月19日江油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油城投公司签订的《江油市李白文化产业园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被告江油城投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江油城投公司及***质证认为该份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原告待证观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该合同系复印件,原告未陈述其合法来源,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3.江油城投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与江油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2017年10月27日与四川亨通楚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2017年10月1日与广汉矿奇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供销合同》原件、2017年10月1日与绵阳浩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2017年12月15日与成都一川缆线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2017年9月18日与绵阳鑫隆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2017年12月9日与江油市建安商贸有限公司签定的《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2017年10月8日与四川盛世华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复印件、2017年10月8日与江油市浩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原件、2017年9月25日与绵阳市涪城区卓宏建材经营部签订《化粪池购销合同》原件各一份以及江油城投公司《关于在建工程安全检查情况的通知》原件三份、现场检查和开会照片复印件九张、《会议纪要》复印件两份,该组证据拟证被告江油城投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积极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在对外签订合同中唐庆元均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唐庆元为涉案工程融资合伙人身份;被告江油城投公司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仅出示复印件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示原件的合同也仅代表江油城投公司对唐庆元签订该合同的授权,不能代表其有权为公司融资,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17年12月,本案借款行为产生于2017年4月,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亦不能证实其待证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出示原件的部分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余证据因系复印件且未能证实其来源,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4.江油城投公司《各种施工机具操作规程》、《施工方案报审表》、《临时用电施工方案》、《国庆假期值班表》各一份,唐庆元以涉案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四川亨通楚业商贸有限公司、江油市中坝镇怡海机械设备经营部、江油市汇灯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市中坝银杏架管经营部、江油市中坝镇鑫利得五金经营部、三台县八洞镇青松页岩砖厂、王涛、绵阳城区天美建材经营部、江油市浩峰商贸有限公司、易兵、广元市利州区腾飞彩砖厂、张成贵等签订的合同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被告江油城投公司就涉案工程成立项目部,唐庆元代表该项目部就涉案工程所需材料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江油城投公司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的事实不具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多系原件,在无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且该部分证据与唐庆元身份的查明存在关联予以采信。5.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唐庆元2017年11月-2018年3月农行银行卡交易清单复印件及唐庆元书写的涉案工程总费用支出和收支情况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财评总价款2947.9574万元,江油城投公司仅向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的事实;被告江油城投公司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江油城投公司提交:1.2015年8月15日江油城投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江油城投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与***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因不属该协议的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能核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协议是真实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该份材料内容一致,加之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2017年8月15日***向江油城投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经***的该份委托之后江油城投公司才对唐庆元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劳务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公司系与***产生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其内容上看,与客观事实不符,唐庆元不仅仅授权签订合同还负责项目的实施;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委托书系受***委托出具,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确认并采信。3.《竣工结算总价》及***关于《工程款结算说明》各一份,拟证涉案工程经竣工结算总价为25918668元,经公司与***结算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据唐庆元生前自行结算总价应在3000万左右;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确认并采信。4.《垫付款明细》、《借款支付明细》、《唐庆元收款明细》以及《审计费代支委托书》各一份并附相关支付凭证,拟证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确认并采信。
***提交:1.***2018年2月7日《付款委托书》、2019年12月14日《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涉案工程***转包给***后,唐庆元作为***的合伙人参与工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江油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该委托书的相关事实公司并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唐庆元本人签字,在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并采信。2.原告立案时提交的2017年6月19日***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将涉案工程向***再行转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协议来源于唐庆元的妹婿何禄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在无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唐庆元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人唐庆元,借支事由“江油太白古村A区基础设施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备注:此款系***个人款项,用于该工程投资款使用,按月息2%支付利率;此款由罗清芳管理。罗清芳系唐庆元的财务管理人员。同日,***的工商银行卡取100万元转至唐*元账户。2017年6月23日唐庆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将按2%支付利息,用于江油青莲镇太白古村项目款项。2017年6月22日,***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网店柜面跨行汇出50万元至账户。2020年1月16日江油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江油市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项目”发现唐庆元遗体、认定为自杀。
另查明,江油市李白文化产业园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江油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江油城投公司承包。2015年8月15日江油城投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承建江油市李白文化产业园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作为江油城投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并承担合作项目包括安全、质量保障、工程质量返修、农民工工资兑付等承包人责任,自负盈亏;江油城投公司收取合同总价款3%管理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江油城投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等内容。2017年6月19日***与***签订《江油市李白文化产业园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作为江油城投公司中标承建的江油市李白文化产业园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内签经营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经双方协商***自愿出资与***合作工程项目,***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协议权利义务由***全部享有;***前期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由***与建设单位协调,***竣工结算时予以扣除返还给***;***承诺无论工程最终经营核算结果如何,***将以总工程(以审计结果为准)的10%分配利润,其他工程利润由***享有;所涉及的该工程融资保证金由***承担等内容。
再查明,在该工程的建设期间,***于2018年2月7日向***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与你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江油市李白文化产业园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一份,后本人与唐庆元(身份证号)合作实施该项目,唐庆元负责劳务、材料、机械等。本人曾两次委托你向唐庆元转账支付劳务人工费、部分材料款等合计550万元。现本人委托你向唐庆元转账支付劳务人工费、部分材料款等500万元整。以上款项合计1050万元,均视为你向本人***支付的工程款”,唐庆元作为见证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指印。2019年12月14日***向江油城投公司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因身体原因需住院治疗,现全权委托该项目合伙人唐庆元及本人亲哥杨光照一起全权负责办理工程结算收款相关支付等,直至工程款付清我方为止”,唐庆元作为被委托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指印。唐庆元从2017年9月起分别以“江油城投公司太白古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个人),或以江油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对外签订供应、购销合同(由江油城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朝贵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涉案工程经绵阳子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查结算价为2591.8668万元。***于2020年7月21日向江油城投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说明》一份,载明江油城投公司通过垫付材料劳务费用8094473元、垫付工程审计费65205元、支付借款19804360元(含退还唐庆元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以及唐庆元的其他款项950万元),共计27964038元,与应支付工程款25918668元相抵扣后超付2045370元,承诺及时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所提交的《借支单》《借条》以及银行转款明细单,能够证明其与案外人唐庆元形成一定的经济往来。虽借支单所显示的100万元的款项并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但针对50万元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至于***主张唐庆元在上述经济往来中系职务代理行为的观点,庭审中虽出示了唐庆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的大量合同以此印证唐庆元的项目代理人身份,但纵观全案证据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江油城投公司、***所出示的《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印证江油城投公司与***、***与***、***与唐庆元之间基于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或转包(挂靠)或分包(合伙)的合同关系,唐庆元基于上述关系参与涉案工程建设时,对外所形成的相关债权债务将因不同的合同性质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所出示的两份借款借据均由唐庆元以个人身份出具,同时两笔涉案款项亦由***转入唐庆元个人银行账户,该行为并不符合代理关系中要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最后,唐庆元虽以涉案工程名义对外借款,但在欠缺本案各被告对其任职或明确委托授权的情形下,其个人行为亦不具备身份代理的法律特征,对各被告并不产生职务代理的法律效力。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主体身份并未实质改变,***突破该原则主张各被告共同偿还唐庆元个人借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莉
审 判 员 乔 阳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