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255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涪江路中段49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罗朝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化冰,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被告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化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江油市落基础设施项目,并于2017年4月委托案外人唐庆元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建设,由唐庆元全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后唐庆元对外以被告代理人身份招聘管理人员,唐庆元与原告达成约定,由原告在被告该项目做项目管理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在进场后积极履职,直至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原告才退场。2018年2月12日,被告代理人唐庆元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

被告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认为其是唐庆元受被告委托所招聘的管理人员,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应当先行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并非被告出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用工关系是否成立并未得到确认,原告凭案外人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合同用工关系。被告与唐庆元非委托代理关系,2015年8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谭玉军就“太白古村落基础设施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确定由谭玉军对该工程实行大包干施工,自本工程开工至完工及结算均是被告与谭玉军依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从未与案外人唐庆元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未委托唐庆元负责项目建设和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与原告也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该项目工程由谭玉军大包干,工程中的所有人员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即使原告在项目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但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四、被告与原告亦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谭玉军,被告从未授权委托唐庆元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因此,唐庆元欠原告的款与被告无关。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唐庆元全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和招聘管理人员,却并未提交相关委托手续的证据,也未提交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与谭玉军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与谭玉军共同承建江油市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谭玉军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协议签订当日,谭玉军向被告出具“本人谭玉军授权唐庆元代理本人与销售商、劳务提供方签订相关材料采购合同及劳务合同,用于江油市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委托书》一份。后唐庆元聘用原告为江油市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告接受聘用后在江油市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协助唐庆元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018年2月12日,唐庆元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江油太白古村工地工资款30000.00元(叁万元整)。太白古村项目部唐庆元”的《欠条》一份。

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江油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江油市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江油市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委托书》,《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江油市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承包该项目后又与谭玉军签订协议,将该项目大包干给谭玉军,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工期、安全、材料采购、人员与施工组织均由谭玉军负责。谭玉军在实际施工中委托唐庆元与销售商、劳务提供方签订相关材料采购合同及劳务合同,唐庆元接受委托后聘用原告为该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因此原告不是接受被告的聘用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唐庆元是受被告的委托聘用原告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故原告持唐庆元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从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芝

书 记 员 董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