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艾目介流体技术有限公司

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艾目介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11民初1796号
原告: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贾凤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青松,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上海艾目介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公路838弄75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茂弘建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目介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艾目公司)、**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弘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青松、被告**行、被告上海艾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弘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435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468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茂弘建材公司向上海艾目公司供应混凝土,上海艾目公司依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给付货款,如果违约还应承担茂弘建材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茂弘建材公司按约定供应的混凝土,至2017年1月25日上海艾目公司拖欠货款合计443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行和上海艾目公司辩称:**行只是公司在现场工作的工人,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公司一直没有对账,茂弘建材公司打电话给**行催款,自己也通知公司了,而公司也陆续进行付款,现据公司反映欠款数额有误。
茂弘建材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对账确认单、商品砼发货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印证。**行对发货单上面有自己签名和现场其他工人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销售合同无异议,认可已支付240000元,要求法院核对发货单等。本院认证认为,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货单上面有公司人员签字,具体方量与对账单上面的数额一致,虽然对账单系茂弘建材公司单方制作,但其他证据可以对对账确认单起到印证的作用,混凝土销售合同上面对价格亦有约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茂弘建材公司主张货款数额。茂弘建材公司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票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行提供便条1张,证明运送的混凝土方量不足,茂弘建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便条记载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茂弘建材公司为上海艾目公司施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书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上海艾目公司授权**行签约,其在代理人栏签名,盖有上海艾目公司公章,双方约定混凝土销售的相关内容。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包括泵送强度等级C15为300元每立方、C25为310元每立方、C30为320元每立方,C30价格为标准,强度等级上一等级加15元,P8每立方加10元。截止2017年6月17日茂弘建材公司向上海艾目公司施工工地泵送C15强度混凝土76.5立方米、C30P8强度混凝土639立方米、C25强度混凝土163立方米,货款合计284350元。上海艾目公司已付货款240000元。
本院认为,茂弘建材公司与上海艾目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茂弘建材公司已按约定供应混凝土,上海艾目公司拖欠货款44350元未付,构成违约,故茂弘建材公司主张上海艾目公司给付货款44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行承担违约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在庭审时茂弘建材公司陈述起诉**行的原因是在销售过程中一直与其联系,起诉他便于查明案情,并非直接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者进行起诉,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茂弘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目介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350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计486元,由被告上海艾目介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铁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