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万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贾镇十字路口西500米路北(309国道)。
法定代表人:柳思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斌,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吉瑞三路99号环球时代中心1栋4单元13层1309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冠县万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利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利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利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40万元定金,并非支付货款838,300元,按照合同约定,定金抵用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中利源公司仅支付了货款438,300元,未足额支付万益公司供货的货款,并且在合同约定的90日内供货期间从未向万益公司提出供货请求,中利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退还定金;2.李贵勇作为中利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接收款项,中利源公司、万益公司之间的业务来往均是由李贵勇对接,万益公司基于对李贵勇及中利源公司的信任才向其指定账户退款。李贵勇系中利源公司项目经理,中利源公司称已联系不上,不符合常理;3.万益公司无需向中利源公司退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中利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以实际供货为准,而在供货期间内实际供货金额确认无误;3.李贵勇并非该项目项目经理,且合同中对李贵勇的授权明确仅为货物签收人,双方的交易均是通过公对公的账户进行,李贵勇个人无权接收款项;4.万益公司将25万元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李松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松泽收款系受中利源公司的委托,因此万益公司向李松泽转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向中利源公司退款。
中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利源公司与万益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万益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337,0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LPR年利率4.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万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2日,中利源公司(购货方、甲方)就中江县隆跃路等13个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所需护栏、标志标牌的采购事宜与万益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暂定合同金额为2,522,200.88元,价税合计2,850,087元。先定金验货后结算的方式,定金为40万元,货到后付清本车货款后卸车,定金抵用最后一批货款。乙方收到款或定金15天内发第一车货到场,供货期总长为90天。乙方收取货款(中途收款或尾款)时必须提供验收单的原件给甲方,结算单必须经甲方李贵勇签字确认后生效,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盖该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都无效。
2019年12月13日,中利源公司向万益公司转款40万元并附言中江县隆跃路项目护栏款。2019年12月27日,中利源公司向万益公司转款238,300元并附言中江县隆跃路项目材料费。2020年1月19日,中利源公司向万益公司转款20万元并附言中江县隆跃路项目环形款材料费。以上转款共计838,300元。
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2日,万益公司共两次向中利源公司供货,货款金额共计501,29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单、配送单、销货清单、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评议如下:万益公司提交两份图片证据,图片一系案外人崔静于2019年12月13日分三次向案外人李松泽转款共计25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图片二系李贵勇向万益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李贵勇收到万益公司返回材料定金25万元,此定金在发货前需打回万益公司账上”,并约定打入案外人李松泽名下账户。该组证据系照片打印件,万益公司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照片原始载体,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利源公司与万益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中利源公司向万益公司支付货款838,300元以及万益公司向中利源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501,294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议如下:第一,李贵勇收取万益公司定金款项中的25万元的事实认定以及该笔款是否可以视为对中利源公司的退款。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万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属实,李贵勇只是合同约定的现场验收人与结算单签字确认人,中利源公司并未授权李贵勇收款或由李贵勇指定收款人,且收条系李贵勇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故对万益公司主张25万元货款已退还中利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万益公司扣留剩余货款弥补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万益公司主张中利源公司未按期提货导致货物积压给万益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万益公司有权扣留剩余货款以弥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万益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中利源公司的行为导致其产生损失,万益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可以另行主张。
庭审中,中利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万益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采购合同》,万益公司认为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在2021年3月16日的庭审中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对中利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利源公司向万益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38,300元,万益公司向中利源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501,294元,尚余货款337,006元。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未发货部分对应的货款应予以退还,对中利源公司主张万益公司退还337,00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开庭之日,合同解除前万益公司并无退还货款的义务,因此中利源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利源公司与万益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采购合同》于2021年3月16日解除;二、万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利源公司退还货款337,006元;三、驳回中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共计5615元,由万益公司负担5335元,中利源公司负担280元。
二审期间,万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万益公司财务人员崔静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崔静为万益公司的财务人员,并于2019年12月13日受万益公司委托,向中利源公司项目经理李贵勇指定账户转款25万元。2.银行转款回单,拟证明万益公司根据中利源公司项目经理李贵勇的指示用公司财务人员崔静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向李贵勇指定账户退还了25万元款项。3.绳百峰身份证明及绳百峰与李贵勇的通话录音、沟通录音,拟证明李贵勇为中利源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中利源公司收款,并且李贵勇也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同时该退款的事实中利源公司的中层领导人员也是知情的。中利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支付给案外人李松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话人员的身份以及内容均无法得到确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系万益公司向案外人转账的相关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诉争款项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中利源公司和万益公司签订《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李贵勇的授权范围为“结算单必须由李贵勇签字确认后生效”,并未授权李贵勇收取往来款的权利。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定金、货款也均是通过中利源公司的账户的支付。其次,中利源公司、万益公司签订《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中利源公司向万益公司支付40万元定金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从万益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及陈述来看,其在收到中利源公司支付的40万元当日,即将25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李松泽,此时万益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尚未正式履行,万益公司关于向案外人李松泽转账25万元系退还定金的陈述,明显与合同约定、合同目的以及交易常理相悖。同时,从万益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由李贵勇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关于“李贵勇收到万益公司返回材料定金25万元,此定金在发货前需打回万益公司账上”的内容可见,即便万益公司系按照李贵勇的指示向案外人转款25万元,万益公司也系知晓李贵勇收取该款项的行为并非代表中利源公司。其三,万益公司上诉提出中利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一审的审理情况,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中利源公司支付的定金加货款已超过万益公司供货数额,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尚未供货部分,中利源公司有权主张退还。至于中利源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未足额提货给万益公司造成损失,因万益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其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冠县万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上诉人山东冠县万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