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3民初2725号
原告:***,女,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向永刚,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虹,中江县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江县仓源供排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MA65K2TE6X。
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仓山镇南华村7社。
法定代表人:邓云刚,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4112999D。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瑞三路99号环球时代中心1栋4单元13层1309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向永刚诉被告中江县仓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永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虹、被告排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云刚、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判决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向贵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739290.00元×70%=12175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被告排水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中江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仓山水厂改扩建工程)第一部分(取水、输水、净水)元兴至仓山的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建设公司负责承建。在施工过程中,位于中江县合村7组)养鸡场外因安装水管需要,被告对安装水管所挖深坑未及时回填并形成倾斜的坡度,也未在施工周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死者向贵六于2020年11月25日掉入在建设施工中形成的水坑中死亡。事后,经原、被告协商,对死者的赔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排水公司辩称:对死者的死亡完全不知情。该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标进行的,对于安全、质量等责任应由建设公司负责。故我司无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一.中江县元兴至仓山的管道安装工程系我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在排水公司进行承包的,我司系总承包单位;二.从诉状上看,死者向贵六在建设施工中的水坑里死亡,没有相应的说明死亡的原因,即使形成了水坑,但向贵六死亡原因是否与形成水坑有关,尚不能确定。向贵六系冷死、摔死、病死、淹死亦不清楚;三.从现场看,原告所述事发地在农田中,既不是道路也不是公共场所,同时,有证据证明事故地有相应的警示牌。综上,我司对向贵六的死亡尚无证据证明我司有赔偿责任。
原告***、***、向永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死者向贵六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死者死亡时年龄为74岁;3.民工维权告示牌图片。拟证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系本案二被告;4.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5.中江县公安局仓山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拟证明死者向贵六的死亡事实;6.中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死者死因系低温症及饥饿导致的多器官衰竭死亡;7.照片9张,拟证明事故地周围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8.光碟。拟证明事故发生在道路旁边属公共地带。
被告排水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图片3张。拟证明事发地为农地;2.图片2张。拟证明死者于2020年11月18日走失,死者患有老年痴呆症,死者家属发布了寻人启事;3.图片8张。拟证明现场施工的警示标志,该警示标志系施工的时候设置的;4.《中江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仓山水厂改扩建工程)第一部分(取水、输水、净水)施工(第二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排水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系发包与承包关系,按法律及施工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施工合同,本院认定被告排水公司系发包人,被告建设公司系承包人;2.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因原告提交第7组证据拍摄出了死者的尸体,能够真实、客观的反映出发现死者尸体时的现场照片。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即发现死者尸体的施工现场及周围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照片、图片对比,本院认定,发现死者死亡尸体的地点系空旷地带;3.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达不到死者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证明目的。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接出警登记表,能够证实死者于2020年11月18日走失,死者家属发布了寻人启事,能够证明死者患有老年痴呆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日,被告排水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死者向贵六患老年痴呆症,于2020年11月18日走失,亲属不仅张贴了寻人启事,并于2020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20年11月25日,中江县公安局仓山派出所接到有一男性死在中江县仓山镇元兴派出所后面的深坑里,民警赶到现场确认尸体系死者向贵六。死者尸体位于深坑内,系被告建设公司因施工需要所挖掘,深坑及其周围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2021年6月18日,中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关于对向贵六尸体检验的情况说明》,分析认为向贵六的死亡原因可以排除外界暴力(钝器、锐器及火器)作用导致,其死因考虑为低温症及饥饿导致的多器官衰竭死亡的可能性较大。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向贵六之妻。原告***、向永刚系死者向贵六之子。死者向贵六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建设公司虽抗辩向贵六死亡与所挖掘的深坑而形成的水坑的因果关系存疑,但死者存在较大的可能性系低温症及饥饿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在死者年事已高且患老年痴呆症的情况下,掉入被告建设公司在空旷地带挖掘的深坑中,不能自行脱困,死亡在坑里。应认定死者的死亡与被告建设公司挖掘深坑并未及时回填与未设置安全护栏、警示标识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建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建设公司因施工需要在空旷地带挖掘深坑,但挖掘深坑后未尽到警示及防护义务,亦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致死者在深坑内死亡,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排水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通过招标的方式由被告建设公司进行承包该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对安全责任作出了约定,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排水公司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排水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向贵六患老年痴呆症、年事已高,原告疏于照管死者致悲剧产生,亦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向永刚与被告建设公司按5:5的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向永刚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88020.00元。向贵六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四川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4670.00元/年×6年=88020.00元;
2.丧葬费34633.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6.11元。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3人3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51754.00元/年÷365天×3人×3天=1276.11元;
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该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永刚的总损失合计为173929.11元。由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向永刚赔偿的各项损失86964.56元(173929.11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向永刚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向永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964.56元;
二、驳回原告***、***、向永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0元,由原告***、***、向永刚负担292.32元,被告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毅
人民陪审员  王成斌
人民陪审员  唐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世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