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6民初85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三路99号环球时代中心1栋4**13层1309号。
法定代表人:**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应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芦山县芦阳街道迎宾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利源公司)、芦山县农业农村局(简称:农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22年9月21日、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被告中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应来、***,被告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中利源公司折价补偿原告尚未支付工程款451323.54元;3.判令被告农业局在欠付被告中利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利源公司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利源公司与被告农业局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雅安市芦山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同被告中利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前述项目中的铜头村香炉山500m3水池,铜头村红钻果100m3水池,清江村马蓝种植基地300m3,龙门镇古城坪村200m3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合同金额为55万元,但对结算方式约定不明。合同订立后原告遂组织材料、人工进行工程建设,工程于2021年11月完工,并于当年12月交付被告中利源公司验收。经原告计算工程实际造价为787233.74元,但被告中利源公司因为与原告在混凝土价格、钢筋及施工费、开挖土方费价格(被告中利源公司计算价格仅有市场价一半左右)上存在严重分歧,其计算的造价仅为356754.02元,同时施工期间因二被告未将当地农户土地使用情况处理妥当,造成原告被迫停工,停工期间又遭遇暴雨将已经支好的模板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41195元也未计入总价。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中利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77105.2元。原告认为,自己作为自然人虽不具备承包工程项目相关资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其与被告中利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由于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不明,故原告有权要求依据实际施工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计价结算。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利源公司应对转包工程向原告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同时支付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至款项结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农业局作为发包单位,应在欠付被告中利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利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只有381700元,中利源公司已经支付380713元,中利源公司不差欠原告任何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78万元的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是诚信的表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以其意愿去计算不是诚信的表现。原告主张4万多元的损失,原告向中利源公司申报的只有1万多元,现原告变更4万多元无依据,该损失农业局清楚,即使损失存在都应该以农业局核实为准。双方对工程量没有争议,合同附件有工程价款清单,应当按照合同清单中的价格进行结算。
被告农业局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农业局与被告中利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农业局只针对被告中利源公司。损失金额农业局不认可,停工不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原告有责任和义务妥善保管材料。农业局与被告中利源公司之间并未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由来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利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系真实的,但未提交附件。被告中利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一、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价款及附件一清单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质证不认可附件一清单中的价格。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相关内容的约定;同时,该合同中注明有附件一(分包内容清单)、附件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利源公司提交的附件一清单的工程价款为549842.825元,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暂定价款55万元基本一致,该附件一、二系合同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中利源提交的附件一、二,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787233.74元),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被告中利源公司质证不认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结算价款。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787233.74元),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未得到被告中利源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利源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清单(356754.02元),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对工程量无较大争议。被告中利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中利源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清单,通过庭审中询问该清单系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对工程量的收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由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4.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利源公司申请过损失。被告中利源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中利源公司对案涉项目因暴雨造成已施工内容、材料受损的事实认可,故对原告关于因暴雨受损的申请予以确认;另一份申请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被告中利源已付款情况,已付款项为377105.2元。被告中利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中利源公司的付款情况,已付款金额为380713元。双方对已付款金额存在争议,主要系原告所使用的砂石应抵扣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对其他已付和代付款项无异议。庭审后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均提交了砂石送货单,经参考双方庭后提交的材料,被告中利源公司的证据及材料更能佐证砂石款的金额。故本院对已付款金额380713元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结算单(补量),拟证明增量部分。被告中利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工程内容清单(投标),拟证明被告中利源公司与被告农业局之间就案涉工程投标的价款,被告中利源公司系下浮至62.5%再分包给原告。原告质证认可二被告之间的投标价格,应当按照投标价下浮至75%给付原告,即分包价格为65.9万元;也能够证明原告在计算分包价格时确实漏算了设备房、20立方米小蓄水池及其他设备的价格,故合同上暂定55万元的分包价属于原告的重大误解,宜将65.9万元确定为分包价。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该价款与原告和被告中利源公司之间分包合同附件一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利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农业局发包的雅安市芦山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1年3月1日,被告中利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铜头村香炉山500m3水池、铜头村红钻果100m3水池、清江村马蓝种植基地300m3、龙门镇古城坪200m3工程等,具体内容以业主提供的图纸及指定施工范围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人工、包耗材、包周材、包机械(具)设备、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职业健康、保措施费、包管理费、包验收、包乙方所有税收和费用等全部费用;承包范围:该工程所有劳务施工及所需要使用的一切材料、周材、机械(具)设备等和一切与之相关的工作;承包工作内容:附件-工程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铜头村香炉山500m3水池、铜头村红钻果100m3水池、清江村马蓝种植基地300m3、龙门镇古城坪200m3);承包合同价:暂定合同金额550000元,税费1%,此价格包括合同附件-分包工程清单内所有内容;结算:最终合同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超出或少于工程清单内容按实际完成合格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价按总价与分包总价比例核算出分项单价进行执行)等。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中利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字;同时合同落款下方备注附件:一、分包内容清单;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被告中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有附件一、二,附件一内容为施工的内容及价款,合计总价款为549841.87元,附件二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部分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完成施工后,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进行了收方,被告中利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清单,该收方清单与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施工项目一致,由原告完成施工的标注为“已实施”,未完成的标注为“未实施”;被告中利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方清单中,合计原告施工完成的价款为356754.02元。后被告中利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清单载明水池价款为356752元、钢筋补量18200元、混凝土补量6750元、设备房1250元,合计382952元。现被告中利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713元。
另查明,被告中利源公司与被告农业局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到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的施工项目内容的价款为879748.52元,双方之间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中利源公司中标承建由被告农业局发包的雅安芦山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进行实施。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建案涉工程,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
关于原告工程价款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容已交付被告中利源公司且投入使用,故应当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中利源公司之间进行了收方,被告中利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清单(356754.02元)中标注为“已实施”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在结算时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无效,应当据实结算;被告中利源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附件一清单中单价进行结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包含附件一,该附件一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现双方对施工内容已进行收方,则应当参照收方的内容及对应的单价进行结算。附件一中虽只对案涉工程的每一分项内容总价进行约定,并未对每一小项进行约定,但根据被告中利源公司提交的与被告农业局签订的投标单价清单,能够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之间约定的价款系被告中利源公司与被告农业局投标价款下浮至62.5%计算,与原告和被告中利源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结算单价按总价与分包总价比例核算出分项单价进行执行”一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主体,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全面审查合同内容,原告称与被告中利源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由原告施工完成的附件清单一中内容对应的价款为356754.0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超量部分,被告中利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对钢筋补量、混凝土补量、设备房价款进行了确定为26200元,本院对该价款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遭受暴雨致使工程存在增加内容。被告中利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增加的工程价款应当以被告农业局认定的金额为准。被告中利源公司与被告农业局之间的施工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应当根据各自合同的约定分别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对该增加部分并未进行结算,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报告》的中关于因暴雨损失价款15165元酌情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中利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98119.02元。现被告中利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为380713元,被告中利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7406.02元。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理由,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之间对结算方式约定不明,对材料及人工费的计算存在严重分歧,且双方合同无效,故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在合同和附件一中就工程的价款有明确的约定,结合双方之间的收方能够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予。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利源公司约定工程最终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双方并未提交的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交付时间为2021年12月份,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17406.02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农业局在欠付被告中利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利源公司与被告农业局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是否欠付工程本案中无法查明,故本院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06.02元及利息(以17406.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原告***负担7747元,由被告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付 丹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