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0民初316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三路99号环球时代中心1栋4**13层1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411299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2,03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43,233元/年。事实和理由:***在2021年12月通过其亲***到中利源公司承包的赤水片区高标准农田项目(修蓄水池)提供劳务,在2022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作业时因脚下的梯步突然下塌,导致***被梯步板砸伤,随即***在现场负责人***(音译)的父亲等六人的救助下脱困,在***儿子的护送下送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由中利源公司会计(**)通过微信及银行支付给***,并在2022年4月22日按医嘱出院。但因在***出院后受伤部位出现血栓,于2022年7月13日入住**市人民医院,在原、被告协商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时,中利源公司要求***自行垫付费用。故***在治疗好转后在2022年7月26日好转出院,并在2022年12月1日委***唯正司法鉴定所就该次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双方协议赔偿未果的情况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来院。
中利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与中利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承揽工程的泥工,带泥工班组从事劳务,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定作人中利源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自身有过错;由于***发生事故在2022年3月,不能适用高院于2022年5月实施城乡居民统一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政策,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对鉴定结论中确认的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有异议,与医嘱不相符;***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系。事后,中利源公司已垫支第一次医疗费53,052.4元、护理费4,86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利源公司承包“2021年**市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一标段施工项目”,***带泥工班组在赤水片区高标准农田项目(修蓄水池)提供劳务,从事泥工工作。2022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作业时因脚下的梯步突然下塌,导致***被梯步板砸伤,当即送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瘀气滞证。**诊断: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22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26天,产生住院及门诊费53,052.4元、护理费4,80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三月、**治疗三月、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回家加强护理、多肌肉收缩活动避免深静脉血栓等。
2022年7月13日,***因急性肺血栓栓塞(双侧肺动脉主干及各分支)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7月26日,共住院13天,产生住院费14,309.57元(通过医保已报销6,124.78元)、门诊费467.97元、生活费57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劳累,加强营养,适当运动……。
因各方对该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存在争议,故在本院组织下,应***申请就第二次医疗与损害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第二次住院治疗“急性肺血栓栓塞症(双侧肺动脉主干及各分支);右下肢腘静脉血栓形成;乳酸性酸中毒;低蛋白血症”等的诊疗项目与其右小腿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右小腿受伤是引起第二次住院的主要原因。伤者***第二次住院中诊断的“慢性阻塞性肺病、细菌性肺炎;肺源性心脏病、慢性胃炎”等均系自身疾病,治疗上述疾患的诊疗项目与外伤无关。伤者***2022年7月13日至7月26日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药费、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费、材料费、护理费、床位费等费用合计为14,309.57元,***在**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伤者急性肺血栓栓塞症、右下肢腘静脉血栓形成诊疗相关,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3,299.85元。其余治疗“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源性心脏病、慢性胃炎”自身疾病的费用为1,009.72元。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
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1月17日应***申请,于2022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项目为取出右侧胫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2,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均从受伤当日起算)。***本次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成都市东部新区××××居民委员会于2022年12月30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1995年7月4日出生)、次子***(2005年7月9日出生)。
再查明,中利源公司为***垫支第一次医疗费53,052.4元、护理费4,860元。中利源公司提交2022年11月20日与***签订的“班组代收款承诺书”,其中载明泥工组班组长***于当日领取劳务款42,520元,此款委托项目部转给***,由***代为发放工资与工人,后附工人工资表;同时承诺保证将工资发放到各工人,班组长代领劳务费后,因工人工资及劳务费的问题与项目部无任何劳资纠纷。
审理中,*****,大约于2022年2月23日修蓄水池时从沿口至池底搭建钢筋结构,浇筑混凝土形成上下梯步。2月29日晚**电话安排拆除梯步两边的挡板。***于是第二天在拆除过程中因梯步下陷而摔下受伤。同时也认可浇筑的混凝土一般10天左右才能使用,但认为拆除两边挡板并不会影响梯步,故其站在梯步上拆除两边挡板。
在本院指定的补证期限内,***未提交与**于2月29日的通话记录,对中利源公司否认该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证明、**市中医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登记;中利源公司提交的代收款承诺书、事发现场照片、**市中医医院的治疗发票、护理费收据及领款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从事泥工工作中受伤;中利源公司垫支医疗费53,052.4元、护理费4,860元,合计57,912.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认为与中利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中利源公司认为***带泥工班组系与公司建立承揽关系,并提交中利源公司于2022年11月20日与***签订的“班组代收款承诺书”,以证明中利源公司将泥工班组的劳务分包给***,双方建立承揽关系。本院认为,从该承诺书内容看,***带泥工班组在该项目从事劳务,受中利源公司管理和安排,***仅作为班组长代领、代发工人工资而已;且从事的劳务性质明确为泥工工作;再从相关法律规定看,建设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劳务进行外包应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而***仅是班组长,不具有劳务承包的资质。故对中利源抗辩意见不予认可,***与中利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中利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与用人单位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确认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明知梯步混凝土尚未达到10天时间即进行拆除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减轻40%的责任,即中利源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根据四川省高院、成都市中院相关文件精神,成都辖区内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2月1日以后的所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将适用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故***的相关赔偿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22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实际,具体确定为:
1、医疗费,***支付第二次治疗部分医保报销后金额为8,652.76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与本事故无关联的部分为1,009.72元,加上中利源公司支付第一次治疗部分53,052.4元后,确定医疗费为8,652.76元-1,009.72元+53,052.4元=60,695.44元;
2、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期150日未超过评残日,本院予以认可,即120元/天×150天=18,000元;
3、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
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二次住院26+13=39天,计算为39天×30元/天=1,170元;
6、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酌定2,25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为43,233元/年×20年×0.1=86,466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情况计算为26,971元/年×1年×0.1÷2人=1,348.55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0元;
10、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及过错酌定2,100元;
11、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2,600元+1,200元=3,800元;
以上合计:199,129.99元。
综上,***因存在过错而减轻中利源公司责任,中利源公司按60%承担责任,即199,129.99元×60%=119,477.99元;品迭中利源公司已垫支57,912.4元后,应支付61,56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各项赔偿款61,565.5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5元,由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