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7民初2780号
原告西安优耐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18号西部电子社区软件公寓BC座1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娅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路晋府小区3号c栋1层。
法定代表人赵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鑫,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西安优耐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优耐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娅凤,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优耐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我公司采纳了一批防雷接地材料,货物总货款为:43350.00元。我方及时供货之后,向被告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支付了壹万元货款。所剩欠款:33350.00元。我公司多次派人进行电话催款并且上门追要,对方态度冷漠追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给我方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33350.00元。二、支付本案诉讼费以及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经济损失费:1667.50元。
被告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未订立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过原告所述的买卖事实及未收到该笔货物;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所述的增值税票据;原告的诉请已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在2012年3月30日,曾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向山西晋中市左权县正行煤矿项目提供过一批防雷器械设备,由被告公司的刘迎春签收,但被告质证后,否认与原告有过业务关系,否认刘迎春为本公司的职工。原告未能提供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送货回执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防雷设备的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优耐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西安优耐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一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