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30民初125号
原告:西安优耐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电子一路18号电子社区软件公寓B座1003。
法定代表人:张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红霞,女,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博宇铁合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台江县台盘乡南尧村。
法定代表人:邹同建,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原告西安优耐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博宇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优耐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博宇铁合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优耐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采购了一批防雷接地材料,货物总货款为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原告方及时供货后,也向被告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也分三次分别付给原告方总计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的货款。剩余款项我公司多次派人进行电话催款并且上门追要,多次追要被告方都以没钱付借款为由,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方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特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贵州省博宇铁合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接地网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签订合同(项目名称:博宇公司110kv开关站接地网)的事实;4.陕西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提供材料及施工,工程造价400000元的事实;5.催款函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在2017年3月1日向被告方催款(余下的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贵州省博宇铁合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4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及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5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付款凭证,其未付款金额以原告确认的100000元为准。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项目名称:博宇公司110kv开关站接地网的承揽合同,2013年12月初之前原告履行完该合同后,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关发票,但被告在支付完300000元后,余下的100000元货款经原告催促后一直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依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也依约分三次支付了300000元的货款,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被告贵州省博宇铁合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博宇铁合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优耐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92元,由被告贵州省博宇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友会
审 判 员 吴学仁
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