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3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冶山路。
法定代表人钟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丽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阿凡柯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4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凡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对应关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阿凡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凡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凡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混淆误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阿凡柯达公司。
2、申请号:14895207。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5-1107、1110):灯、水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冷却装置、电加热装置。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山市古镇亿尔照明电器厂。
2.注册号:7975006。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7日。
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3):车灯、喷灯、汽灯。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许昌魏都晓伟精品男装店。
2.注册号:7838066。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6日。
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6、1108-1111):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热水器、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暖气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浴霸、饮水机、电暖器。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中农硅谷(北京)应用技术科学研究院。
2.注册号:7978893。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8日。
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7、1112):电加热装置、打火机。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505号《关于第14895207号“阿凡柯达水环境生态修复专家avoca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29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
四、其他事实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阿凡柯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
在原审诉讼阶段,阿凡柯达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优秀企业汇编;2、相关媒体报道;3、实景照片;4、相关合同及发票;5、参展证、参展照片;6、技术成果展示;7、诉争商标宣传、使用等相关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原审诉讼阶段,阿凡柯达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阿凡柯达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处类似群重合,但认为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故不构成类似商品。
阿凡柯达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8日。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阿凡柯达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一般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灯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灯、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均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柜均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均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相同,构成相同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污水处理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装置、消毒设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均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由中文文字“阿凡柯达”、“水环境生态修复专家”和英文字母“avocado”构成,“阿凡柯达”和“avocado”字体较大,较为突出,相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阿凡柯达”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标志由汉字“阿凡达”和拼音“AFANDA”构成,“AFANDA”与“阿凡达”相呼应,“阿凡达”是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阿凡达”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由汉字“阿凡达”和拼音“afanda”构成,“afanda”与“阿凡达”相呼应,“阿凡达”是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阿凡柯达”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阿凡达”,仅在中间多了一个汉字“柯”,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一般是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阿凡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在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之后,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不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凡柯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阿凡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刘庆辉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