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1458号
原告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冶山路。
法定代表人钟路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蔡丽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505号《关于第14895207号“阿凡柯达水环境生态修复专avoca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895207号“阿凡柯达水环境生态修复专avocad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阿凡柯达”文字与第7838066号“阿凡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975006号“阿凡达AFAND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978893号“阿凡达afand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和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4895207。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5-1107、1110):灯、水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冷却装置、电加热装置。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山市古镇亿尔照明电器厂。
2.注册号:7975006。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7日。
4.核准日期:2011年9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1年9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3):车灯、喷灯、汽灯。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许昌魏都晓伟精品男装店。
2.注册号:7838066。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6日。
4.核准日期:2011年3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1年3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6、1108-1111):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热水器、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暖气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浴霸、饮水机、电暖器。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中农硅谷(北京)应用技术科学研究院。
2.注册号:7978893。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8日。
4.核准日期:2011年6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1年6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7、1112):电加热装置、打火机。
三、其他事实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优秀企业汇编;2、相关媒体报道;3、实景照片;4、相关合同及发票;5、参展证、参展照片;6、技术成果展示;7、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相关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实,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处类似群重合,但认为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故不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阿凡柯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阿凡达”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发音等方面较为近似,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处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且类似群组重合,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亦存在关联或重合,故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对应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以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轩辕伟东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