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4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冶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许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阿凡柯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阿凡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足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阿凡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凡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存在重大疏漏,阿凡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阿凡柯达公司。
2、申请号:14895318。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0日。
4、标志:详见附件。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4217):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水质分析;科学实验室服务;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节能领域的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水下勘探。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农硅谷(北京)应用技术科学研究院。
2.注册号:7978969。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8日。
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5.标志:详见附件。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6-4218;4220;4224):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
2.注册号:8026782。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26日。
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13日。
5.标识:详见附件。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0;4213;4227):测量、气象信息、代替他人称量货物。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6500号《关于第14895318号“阿凡柯达水环境生态修复专家avoca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16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阿凡柯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诉争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合作协议书及发票、新闻联播报道、网络电视媒体宣传、浙江省环保协会水环境治理优秀企业汇编杂志、阿凡柯达公司职工名片、产品合格证、信笺纸、工作服图片、产品专用包装及宣传册等。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阿凡柯达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一般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水质分析、科学实验室服务、节能领域的咨询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属于相同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下勘探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量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标志由中文文字“阿凡柯达”、“水环境生态修复专家”和英文字母“avocado”构成,“阿凡柯达”和“avocado”字体较大,较为突出,相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阿凡柯达”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汉字“阿凡达”和拼音“afanda”构成,“afanda”与“阿凡达”相呼应,“阿凡达”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标志由汉字“阿凡达”和拼音“AFANDA”构成,“AFANDA”与“阿凡达”相呼应,“阿凡达”是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阿凡柯达”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阿凡达”,仅在中间多了一个汉字“柯”,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一般是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阿凡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在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之后,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进而不能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阿凡柯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阿凡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辉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