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字第46

原告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开发区城东新区冶山路。

法定代表人钟路华,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许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86500号关于第14895318号“阿凡柯达 水环境生态修复专家avoca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 1116 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6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895318号“阿凡柯达 水环境生态修复专家avocad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服务在服务内容、性质、目的等方面不同于引证商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近似。3、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与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应当核准其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895318

3.申请日期:20146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4217)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水质分析;科学实验室服务;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节能领域的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水下勘探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农硅谷(北京)应用技术科学研究院。

2.注册号:7978969

3.申请日期:2010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2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6-421842204224):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

2.注册号:8026782

3.申请日期:20101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2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042134227):测量、气象信息、代替他人称量货物等。

四、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了如下诉争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合作协议书及发票、新闻联播报道、网络电视媒体宣传、浙江省环保协会水环境治理优秀企业汇编杂志、原告职工名片、产品合格证、信笺纸、工作服图片、产品专用包装及宣传册等。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中补充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诉争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阿凡柯达”与引证商标二、三中文部分“阿凡达”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误认,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水质分析、科学实验室、节能领域的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属于相同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下勘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量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另外,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足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告关于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阿凡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夏旭

        隗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