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湘02执异35号
本院在办理被申请贝特电缆公司与异议申请人隆盛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隆盛电力公司不服本院立案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受理贝特电缆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将隆盛电力公司列入执行失信人名单是否适当。贝特电缆公司与隆盛电力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隆盛电力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10万元货款并清退了库存电缆。贝特电缆公司接收了10万元货款,接收了167万元库存电缆。同日,双方就剩余货款的支付另行作了约定,就是贝特电缆公司确认隆盛电力公司尚欠货款32.7944万元。到2013年11月30日日止,贝特电缆公司应收余款为27.73615万元。贝特电缆公司并承诺此款若同盛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隆盛电力公司,不得申请强制执行。此承诺对贝特电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从隆盛电力公司提交会计账以及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来看,没有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记录。同盛公司名存实亡,尚欠隆盛电力公司巨额工程款,根本无力支付工程款。况且从贝特电缆公司的《承诺书》来看,说明隆盛电力公司收到了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贝特电缆公司。目前贝特电缆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隆盛电力公司收到了同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执行应当在将来贝特电缆公司确知隆盛电力公司收到同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驳回贝特电缆公司的执行申请,中止本案的执行,将隆盛电力公司在执行失信人名单中取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期间,隆盛电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盛电力公司与同盛公司的往来账;
证据二、隆盛电力公司2011年7月至今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
上述两个证据都拟证明同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隆盛电力公司,本案没有达到申请执行的条件。
贝特电缆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付款还有其他的方式比如承兑汇票等,不能充分证明同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贝特电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隆盛电力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贝特电缆公司诉被告隆盛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贝特电缆公司自愿接收隆盛电力公司167万元库存电缆退货;隆盛电力公司自愿向贝特电缆公司支付42.7944万元货款:于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余款32.7944万元。
该调解书作出后,贝特电缆公司随即收到了隆盛电力公司随支付的10万元,接收了隆盛电力公司167万元库存电缆。
鉴于贝特电缆公司卖出电缆是用于隆盛电力公司承揽的同盛公司工程项目。该项目至今尚未完工。同盛公司名存实亡,尚欠隆盛电力公司巨额工程款。贝特电缆公司经与隆盛电力公司协商后,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承诺书》,确认隆盛电力公司尚欠货款32.7944万元,此款若同盛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隆盛电力公司,贝特电缆公司不得申请强制执行。
从隆盛电力公司提交的与同盛公司的往来账以及2011年7月至今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来看,没有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隆盛电力公司提交的与同盛公司的往来账,实际上是贝特电缆公司向本院执行局提交的财务凭证。该往来账显示:2013年10月前,贝特电缆公司收到的货款,都是同盛公司向贝特电缆公司直接支付的;隆盛电力公司只是于2013年9月13日后向贝特电缆公司直接支付了10万元;到2013年11月30日日止,贝特电缆公司应收余款为27.73615万元。
因贝特电缆公司申请执行时隐匿《承诺书》,故本院受理了贝特电缆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将隆盛电力公司列入执行失信人名单。
驳回安徽贝特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颜会明
审判员 伍 狄
审判员 敖 云
书记员 王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