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82民初1054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原告:**,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原告:***,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原告:***,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舅妈),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交,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交表兄),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娄星区。 第三人: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新堤路7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劳务工资317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交的答辩要点,2018年9月5日,**交以个人承包人的身份从***、***手中承包了广东省从化云岭湖酒店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标的陆万多平方,按单价每平方49.5元计算报酬。同年9月16日,**交召集其胞兄***等11人签订了一个毛协议,又口头约定每平方按40元计算报酬,工程做到2019年农历年底,已完成该工程的80%的量。项目方即按工程总量的90%计算了报酬。**交即按每平方40元全部发放给了民工。后来工程因故停工,拖到2020年3月,***避开承包人**交,将余下工程交由***负责施工,但截至2021年3月项目仍未彻底完工。之后,因工程量计算问题,***等人上访到广东当地人社局,现又起诉至人民法院。鉴于以上过程,***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其工资所得,而是**交作为承包人的个人应得报酬。因为项目承包给**交是49.5元/平方,而**交组织施工的单价是40元/平方。因此,前段由**交负责的这一段,**交应得工程90%的报酬约40余万元。后一段,虽然承包方没有通知**交,但承包人在余下的10%里面应的8.5万元左右,故有将近40余万元应归**交所得。综上,***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的答辩要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或工资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第三人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与***、***也没有关系;2、本案应是原告内部合伙分红问题,属于各原告内部法律关系;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交签订的工程合同,即使存在工程款支付不足的情形,也应当另案处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岭湖项目部的负责人,***系项目部的施工技术人员。2018年9月5日,**交作为乙方施工班组代表与***作为甲方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签订《从化云岭湖酒店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从化云岭湖酒店项目室内水电、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建筑面积34083㎡,水电27元/㎡,消防联动线路22.5元/㎡。2018年9月16日,**交与***、**、***、***、***、***、***等人签订了《承包从化云岭湖酒店水电工程协议书》,后***、***、***退出该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交负责在从化订立云岭湖酒店水电合同,该项目由**交其下的水电团队一起承担,由**交统一调配管理,股东每日暂定270元(包含伙食20元),其中**交每月另补助1000元,***每月另补助600元。工程资金结算方式:工程验收按**交与甲方签订合同为据,如甲方未兑现合同,所有股东应共同担责。 2020年1月15日,***、**、***、***、**交在《2019年度年终结算收付平衡表》上签名,该表载明:2018年-2019年度,收云岭湖工程进度款2293498元,收2018年度计时工款210000元,收2019年度计时工款157609元,收2018年***医疗补助款57524元,合计2718631元-其中505000元待付款,实收2213400元。2018年度实付869300元,2019年度实付1843537.37元,合计付出2712837.37元,两品余5783.63元。2019年收157工地工资436175元+余额5783.63元=441968.63元。 2021年4、5月份,***、**、***、***到相关部门请求解决案涉项目中的工资款等相关事宜。2021年5月30日,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岭湖项目部(甲方、施工方)与***、**、***、***(乙方、云岭湖酒店水电、消防安装工班代表)就**交工班于2018年9月5日与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岭湖项目部签订从化云岭湖酒店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2020年1月10日由于临近春节,暂估完成合同工作量为80%,实际共支付其进度款2436307元;2、2020年10月份***、**、***、***以点工形式完成原合同工程量金额为156250元,应付156250元,实付156250元;3、截止到2021年3月份前,**交工班在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合同收款金额是2592557元,总收款比例为81.73%,付款金额已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4、据***、**、***、***表述:从化云岭湖酒店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合同是**交、***、**、***、***五人一起投资合作,由**交作为代表签署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时,没有提供给项目部任何合作的证明文件;5、***、**、***、***以未收回投资款与工程款220000元的理由,多次上访,因调解不成,建议走司法程序;6、为尽快解决相关问题,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岭湖项目部以个人借款的形式,借给**交来支付***、**、***、***四人未收回投资款与工程款;7、收到款项后,***、**、***、***四人承诺任何关于从化云岭湖酒店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合同所做工程量和工程款已按合同与协议条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保证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与项目部无任何经济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交向本院陈述称其已经与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岭湖项目部结算了,公司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 关于**交是否应向***、**、***、***给付劳务工资317574元的问题。 ***、**、***、***认为根据合同单价49.5元/平方米计算,***、**、***、***与**交应共进441968.6元,扣除**交的一部分后,**交应向其给付劳务工资317574元,并提供**交与***签订《从化云岭湖酒店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及***、**、***、***、**交签名的《2019年度年终结算收付平衡表》予以佐证;**交认为其不应向***、**、***、***给付劳务工资317574元,**交认为其与***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单价为49.5元/平方米,但跟***、**、***、***口头约定是40元/平方米,中间赚取9.5元/平方米用于“开办费,负责伙食、机械设备及承担工程超出预算等各项风险”,因此该费用应当属于**交所有。并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交与***、**、***、***等人签订的《承包从化云岭湖酒店水电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资金结算方式以工程验收按**交与甲方签订合同为据,而**交与甲方代表***签订的合同约定水电27元/㎡,消防联动线路22.5元/㎡,现***、**、***、***主张按单价49.5元/平方米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交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与**交约定的合同单价为49.5元/平方米。另外,***、**、***、***与**交于2020年1月5日签名《2019年度年终结算收付平衡表》上载明:2019年收到的款项为441968.63元,而**交向本院陈述其已与项目部结算,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视为**交占有该款项,**交应当向***、**、***、***给付相应的份额。因**交与***、**、***、***在《承包从化云岭湖酒店水电工程协议书》未约定具体份额,应视为份额相同,经计算,**交在扣除属于其本人的部分外,应向***、**、***、***给付353574.9元[441968.63元-(441968.63元×1÷5)],现***、**、***、***要求**交给付31757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提出***、***在支付工程款时根据**交的安排将工程款支付至**交亲属的账户上,导致***、**、***、***未收到工资,而要求***、***共同支付上述款项317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系**交代表施工队签订的合同,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交或**交指定的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广东新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岭湖项目部就案涉工程达成协议,与项目部无任何经济纠纷,故***、**、***、***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175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3元,由被告**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 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