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金通公路北侧、东大市场东侧(东鼎商贸城西区A座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邢炜、李露,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靖江市红星水泥构件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镇虹兴桥西首。
投资人:包为民,男,1968年2月22日生,××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靖江市红星水泥构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270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再审申请人提供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亦未按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及提供全套资料,被申请人预制的仿木桩使用的混凝土强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以上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均予以答辩。再审申请人初衷是如在审计中发现仿木桩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再审申请人将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但原审调解书并未涉及仿木桩质量问题,违反了再审申请人的自愿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调解书。
靖江市红星水泥构件厂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协议是在法庭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认为该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但其并不能证实该主张。综上,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珑珑
审判员 施素芬
审判员 邓黎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许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