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区喜旺建筑材料厂、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3345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喜旺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渡海亭村32组。
投资人:赵晶晶,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金通公路北侧、东大市场东侧(东鼎商贸城西区A座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朱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香花,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喜旺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喜旺建材厂)与被告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旺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华、被告华威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袁香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旺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威市政公司给付货款3388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华威市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华威市政公司因承接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原骑岸镇东场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工程,需要灌溉放水用的水泥闸口等系列配套制品,为此向原告喜旺建材厂购买了共计33880元的系列配套制品,原告喜旺建材厂也给被告华威市政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被告华威市政公司对其结欠的货款33880元,虽经原告喜旺建材厂多次追索,但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华威市政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上海缘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缘舜公司),案外人沈鹏以上海缘舜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交另一案外人徐春兵进行施工,被告并未直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徐春兵;2.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收到发票,原告喜旺建材厂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3.即便原告喜旺建材厂认为与其交易人员有代理被告的权利外观,但因为原告喜旺建材厂具有过错,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喜旺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喜旺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喜旺建材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华威市政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授权徐春兵为现场负责人)、工程竣工验收单;第二组证据:送货单、发票、收条。被告华威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案涉工程系徐春兵朋友沈鹏借用上海缘舜公司名义承接,后沈鹏又将案涉工程交徐春兵施工;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仅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并未授权徐春兵以其名义对外缔约,且原告喜旺建材厂系在本案诉讼后取得该组证据,故在案涉交易发生时,并不产生徐春兵有权代理被告华威市政公司的权利外观,故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第二组证据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抬头收货人记载“徐老板”“徐春兵老板”“徐总”“徐冬华工程”,并非被告华威市政公司,故原告喜旺建材厂交易时并未将被告华威市政公司作为交易对象;其并未收到发票,也未予抵扣,且案涉交易在2018年完成,发票开具时为2019年10月30日,事后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在交易时原告喜旺建材厂内心确信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华威市政公司。被告华威市政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2020)苏0612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喜旺建材厂对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华威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原告喜旺建材厂开始向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等两个村土地整治工程五标段项目供应水泥闸口等系列配套制品,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东场村5标徐总”或“东场村5标徐老板”“东场村(徐老板)工程”“东场村(徐冬华)工程”“东场村5标徐春兵老板”“东场村土地整治5标”,绝大部分送货单由徐冬华签收。2019年10月30日,原告喜旺建材厂开具购买方为被告华威市政公司、金额为338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由徐冬华于2020年1月15日签收,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喜旺建材厂票号为63766343、金额为33880元的普票一张”。原告喜旺建材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发票已由被告华威市政公司认证抵扣。
另查明:1.2016年7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华威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州区十总镇东场等两个村土地整治工程五标段发包给被告华威市政公司施工。被告华威市政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转包给上海缘舜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上述工程系徐春兵朋友沈鹏借用上海缘舜公司名义承接,后沈鹏又将案涉工程交徐春兵施工。
2.徐春兵、徐冬华非被告华威市政公司员工。2016年6月24日,被告华威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吴朱华系华威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华威市政公司徐春兵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代表十总镇东场等两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的现场负责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3.关于案涉交易发生的过程,原告喜旺建材厂实际经营者陈国华陈述:案涉农村土地整治工程共11个标段,其负责施工第七标段,徐春兵代表华威市政公司负责第五标段。在政府召集各施工单位开会时,其与徐春兵相识,并达成了向五标段供应水泥闸口等系列配套制品的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接受货物后,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华威市政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喜旺建材厂陈述案涉交易系其与案外人徐春兵进行洽谈,因徐春兵非被告华威市政公司员工,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仅明确其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并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故徐春兵的行为对被告华威市政公司不构成有权代理。徐春兵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须审查无权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喜旺建材厂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表明徐春兵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未授权徐春华对外缔约,该授权委托书并不具有对外授权缔约的客观表象,因原告对此授权内容明知而与之交易,不构成善意无过失。虽然案涉货物实际运至案涉工地并用于案涉工程,但这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性。其次,原告喜旺建材厂提供的送货单抬头大部分记载为“东场村5标徐老板”,并未涉及被告华威市政公司,不能体现收货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在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难以确认与原告喜旺建材厂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华威市政公司。再次,虽然原告喜旺建材厂于交易结束时开具了抬头为华威市政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发票系由原告交给案外人徐冬华,无证据证明被告华威市政公司已受领该票据,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华威市政公司追认了案涉交易。综上,被告华威市政公司非与原告喜旺建材厂进行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原告喜旺建材厂请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喜旺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喜旺建筑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素钧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洪芳
书 记 员 汤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