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412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成,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金通公路北侧、东大市场东侧(东鼎商贸城西区A座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朱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霞,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缘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小区(新河镇新江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曹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张,江苏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秀,江苏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春桃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钱亮,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上海缘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舜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总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成、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霞、被告缘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秀、被告十总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16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16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PR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华威公司、被告缘舜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十总镇政府在欠付到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威公司中标被告十总镇政府的“通州区十总镇东场等两个村土地整治工程五标段”项目,被告华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缘舜公司,被告缘舜公司的签订合同代表人将案涉工程让予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规定施工完毕,经与被告***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39040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被告方支付84244.8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163.20元一直未能支付。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华威公司辩称:就案涉工程是沈鹏借用被告缘舜公司资质承接的工程,后转包给***,我司是不知晓的。我司与原告从来没有订立过合同,我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就利息问题,施工合同上明确写明了不计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缘舜公司辩称:转包协议我方未实际履行,我司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及结算。故我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十总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由华威市政中标,我方与华威市政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6日审计结束,审定价为1910147.49元。政府已经给付华威公司工程款1313590元。其中华威公司已经开票1453308元。按照审定价上限,案涉工程剩余596557.49元未支付。按照政府与华威公司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的5%于省级验收合格后支付。如法院判决要求政府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要求华威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主张案涉工程款,曾于2020年7月31日诉来本院,案号为(2020)苏0612民初4594号。该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通州区十总镇东场等两个村土地整治工程5标段由华威公司中标。2016年7月12日,被告十总镇政府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州区十总镇东场等两个村土地整治工程5标段发包给华威公司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207.615519万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业主自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经南通市区两级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审计结束且经省级终验合格后付至审计价的95%,其余款项等终验合格保修期满付清,付款必须开具工程所在地的正式税票。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经上级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
华威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转包给缘舜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泵站及渠道工程,华威公司收取2%管理费,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价为准,税金由缘舜公司承担。
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通州区十总镇东场等两个村土地整治工程5标段现浇渠由原告承包施工,单价U100渠28元/米,U60渠28元/米,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提供人工机械及辅材,不存在点工。付款方式:工程验收之后付至总施工款的60%,余款在审计后付清,不计息。
原告施工了案涉工程。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单,载明所施工的渠道的规格及长度、单价,总价款为390408元,扣减2018年底已付50000元,尚欠240408元。被告***在该清单中载明:以上数据以审计决算报告单为准。落款为华威公司、***。
案涉工程系***朋友沈鹏借用缘舜公司名义承接,后沈鹏又将案涉工程让予***施工。
被告十总镇政府自认已支付华威公司工程款1313590元,尚欠762566.1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万元。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苏0612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244.8元(390408×60%-150000)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华威公司与缘舜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十总镇政府在欠付到期的84244.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华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
本案中还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16日审计结束,审定价为1910147.49元。被告十总镇政府已经支付被告华威公司工程款1313590元,剩余工程款596557.49元未支付。被告华威公司已向被告十总镇政府开具金额为1453308元的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十总镇政府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威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十总镇政府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沈鹏借用被告缘舜公司名义从被告华威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并转包给被告***,故被告华威公司与被告缘舜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所承接工程再发包给原告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在审计后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16日审计结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剩余工程款156163.2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缘舜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均系违法转包,故两被告应对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十总镇政府陈述案涉工程剩余596557.49元未支付,该款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十总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华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威公司应向被告十总镇政府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6163.20元及利息(以15616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缘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到期的156163.2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南通华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