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1民初2607号
原告:上海茼程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728号218。
法定代表人:单书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祥,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东台市恒丰粮食种植家庭农场,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开二村十四组126号。
法定代表人:朱爱芹,该农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上海茼程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茼程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恒丰粮食种植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恒丰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茼程公司起诉时所列被告为恒丰农场,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6月5日追加***为被告。原告茼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祥,被告恒丰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茼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恒丰农场、***共同给付安装费70200元、滞纳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高架连栋大棚安装合同后,组织工人进行安装施工,安装面积为2041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费为12.5元/平方米。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185000元,余款经茼程公司催要,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恒丰农场辩称,恒丰农场与茼程公司未订立合同,茼程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恒丰农场的印章是***加盖的,茼程公司施工的工程并非为恒丰农场进行施工的,其主张的工程款与恒丰农场无关。
***辩称,案涉大棚未交付,且***出具的承诺书已约定茼程公司应当负责将搭建的大棚维修好,而且大棚也未进行交付,茼程公司维修好之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茼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同》、付款承诺书、恒丰农场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恒丰农场、***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王一祥经手以茼程公司名义与***经手订立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丰农场将时堰镇开二村十四组的高架连栋大棚安装以12.5元/平方米的价格交由茼程公司安装,具体面积实量实算,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1年,合同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加盖了茼程公司的印章,***在签名的同时,加盖了恒丰农场的印章。2015年11月左右,茼程公司完成了20136平方米的高架连栋大棚安装工程。茼程公司收到180000元工程款后,***于2016年2月3日向王一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今欠到王一祥工程应付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此款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但王一祥必须在2016年3月30日前修理好大棚两端漏水及遮阳网调试完成。特此承诺。承诺人:***。2016年2月3日”。王一祥对案涉大棚进行维修后,***于2016年6月23日向王一祥支付了500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认可案涉大棚至今尚存在渗漏的事实;茼程公司同时明确表示可留20000元,待其于2017年8月7日大棚两端漏水修复后,由恒丰农场、***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虽以2015年5月26日的《合同》系由其所订立,此后的合同履行亦由其负责为由,否认恒丰农场参与了《合同》的订立,但该《合同》由***加盖了恒丰农场印章,应当认定为***、恒丰农场共同与茼程公司订立。
完成的安装施工面积双方一致认可为20136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的12.5元/平方米的价格,工程款总额为251700元,***出具70000元付款承诺书前已支付1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认定***于2016年2月3日出具70000元付款承诺书的行为系双方最终结算的结果。按《合同》的约定,茼程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恒丰农场应当按约支付95%的工程款,但其未按约足额支付而出具付款承诺书,现因茼程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双方存在争议,庭审中茼程公司明确表示预留的20000元维修费用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的数额,由于***、恒丰农场已付工程款为185000元,茼程公司主张的45000元工程款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恒丰农场应当向茼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的45000元,其余20000元工程款待茼程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双方另行处理。
茼程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双方既未进行明确约定,且本案的发生也与茼程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有关,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恒丰粮食种植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茼程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茼程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原告上海茼程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被告东台市恒丰粮食种植家庭农场、***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礼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钰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