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泰中执字第0014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茼程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单书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华生(特别授权),该××员工。
被执行人靖江市森奈尔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雪云。
上海茼程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茼程公司)与靖江市森奈尔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森奈尔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泰裁字第30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森奈尔合作社应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茼程公司工程款299933.9元及利息。仲裁费9628元,由森奈尔合作社负担。因森奈尔合作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茼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森奈尔合作社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森奈尔合作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茼程公司与案外人靖江市景盛蔬菜专业合作社就本案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认可,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已与案外人就本案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仲裁委员会(2014)泰裁字第30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高红祥
执行员 赵 旭
执行员 万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