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4民初3032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忠,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茼程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91616591C),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728号218。
法定代表人:单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茼程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茼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广忠,被告茼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茼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1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海门市常乐镇羊家乐玻璃温室工程安装。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142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茼程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无需再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海门市常乐镇羊家乐玻璃温室工程的安装劳务发包给原告;温室面积计5875㎡(面积按实计算),单价为6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留3万元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自项目通过建设方(监理方)验收合格之起计算;合同外少量工程量按实另行结算等。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共向原告支付了328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自被告处承接劳务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落款为被告的《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备注明确:“培育村工地2015年春节前已付326250元,工程总计415215元(培育村345215元,70000元为东台甘港费用),总共结余88965元”,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工程款总额(含东台甘港费用70000元)415215元。
被告经质证后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既无我公司公章,又无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曾确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但备注栏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仅明确了海门市常乐镇羊家乐玻璃温室劳务工程款为34521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海门市常乐镇羊家乐玻璃温室劳务工程款3452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虽在庭审中申请多位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均系原告雇工,与其存在利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不应以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东台甘港工程款,原告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提供了汇款凭证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500元。
原告经质证后对于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328500元没有异议,但称其中2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王新新的门窗款,与原告无涉。
本院认为,仅凭原告及王新新的陈述,尚不足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28500元中含应向王新新支付的门窗款2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8500元。
被告将海门市常乐镇羊家乐玻璃温室工程的安装劳务发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双方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根据被告提供的由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实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海门市常乐镇羊家乐玻璃温室工程质保金为30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自项目通过建设方(监理方)验收合格之起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故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定验收日期,应当认定质保期至2017年9月30日期满,即原告可在质保期届满前就工程款315215元(已扣除质保金30000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了328500元,原告现无权就就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再向被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杜开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