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2548号
原告:上海茼程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91616591C。
法定代表人:单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康,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茼程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11767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工程余款变更为2867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上海市崇明竖新镇大棚工程,完工后与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补签了合同,合同载明了工程款及已付款金额。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余款411767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在2020年6月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86767元,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一、案涉崇明竖新镇大棚工程由原告在2014年1月施工,施工结束后在2014年11月9日与被告补签合同,因被告对该份合同上“前卫村工地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共计58000元”有异议,所以合同备注中写明具体以实际付款凭证为证。在2020年6月1日对账时,被告仍对竖新镇工程的付款及前卫村工程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所以在对账单上注明对争议金额以被告提供银行流水或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关于竖新镇工程已付款,除2020年6月1日对账单上的付款外,还遗漏了2015年2月6日付款2万元、2016年2月4付款10万元及2016年6月8日付款1万元;关于前卫村工程欠款,工程款总额为384156元,被告银行转账付款34.5万元,付现金2万元,原告借被告卡槽计2480元,还有为原告支付施工水、电费、房租等费用,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二、2020年6月1日对账结算时还遗漏了原告未完工项目,包括预制基础、卡槽、卡黄款、附件等合计28932元,应从工程款中核减。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方单华生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崇明竖新镇薄膜温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439200元。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1月9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约定了单体大棚和连体大棚的面积和单价,工程价款为1439200元,在合同签订三天内付合同价的10%,骨架材料50%进场后付合同价的30%,骨架全部完成付合同价40%,覆盖材料安装完成付合同价15%,温室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余额,合同又约定大棚未经过验收即使用视为验收通过并且全部验收合格。在该份合同备注中记载了已付款情况,被告已支付635433元,合同14.6条内容为“前卫村工地甲方(注:被告)欠乙方(注:原告)工程款共计58000元”。因被告对前卫村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合同又另行备注了“14.6项双方有争议,具体以实际付款凭证为证”。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2020年4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1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进行了对账及结算,形成《结账未完成工程核减说明》,该书面说明列明了原告未完工的项目,费用合计125000元;确认了合同总价1439200元、前卫村欠款58000元,合计1497200元;已付款1085433元。因被告对已付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少算了78000元,该书面说明又约定“具体以甲方提供银行流水或乙方出具的收条为准,除此之外甲方能提供已付款乙方未入账的,乙方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2016年2月4日付款10万元、2016年6月8日付款1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认可这两笔不在已付款1085433元中。
另查明,2013年7月左右,被告将崇明前卫村GP932型单体大棚交由原告施工。同年9月10日,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合同价364770元,增加为384156元,甲方(即被告)已支付乙方14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44156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余额144156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再查明,就前卫村工程款,被告在2013年7月13日预付原告2万元,原告方单华生出具了收条;2013年9月5日被告转账付款3.5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转账付款10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转账付款6万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转账付款15万元;合计付款36.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已就案涉崇明竖新镇大棚工程及前卫村大棚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总价款,但因双方对已付款金额存在争议,故在2014年11月9日补签的合同及2020年6月1日的对账说明中均约定了“具体以甲方提供银行流水或乙方出具收条手续为准”。关于竖新镇大棚工程已付款,被告提供了2016年2月4日付款10万元、2016年6月8日付款1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认可该两笔不包含在2020年6月1日对账说明确认的已付款1085433元中,该11万元应认定为被告的已付款,被告称在2015年2月6日付款2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付款总额应为119543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8767元(合同价1439200元-未完工125000元-已付1085433元-已付110000元);关于前卫村工程已付款,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已付款36.5万元,被告提供的单华生出具的收到卡槽款2480元收条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前卫村工程款为384156元,被告已付36.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156元。关于被告辩称为原告支付了水、电、房租费以及在2020年6月1日对账时还遗漏了原告其它未完工项目计28932元,应当予以扣减,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923元,应当予以支付。原、被告在2020年11月9日补签合同时就竖新镇大棚工程进行了结算,虽明确了被告欠款金额,但未明确付款期限,庭审中双方又未提供验收或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本案中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已将承揽的大棚工程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再付款”,故被告也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茼程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37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923元以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00元,财产保全费3056元,合计5856元(原告已预交7492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负担4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蔡中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明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