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122民初17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水酒店有限公司(简称纳德酒店公司),住所地:鄯善县幸福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滚红,酒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忠,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旗前薛各装村前薛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玉荣,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立案,同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请求庭外和解原因,本案延期7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德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0086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厨房设备供货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合同价为246万元的厨房设备一批,2012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被告在交货前3日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原告的供货计划、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变更,应在被告提供供货计划前通知被告,被告应予配合。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或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安装调试的,则每延误一天,原告有权扣除合同总价款的0.5%作为被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迟延交货达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并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476000元货款,但被告只完成了烟风道的安装施工,按照设备清单的单价计算,货款是467317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考虑到现场实际情况及年底放假,要求对方暂时不要发货,待可以发货时提前15天通知即可。但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发函要求对方安排发货时,被告却回函拒绝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年底及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发货,2015年9月8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催促被告供货。但被告还是以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供货。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依据。1、原告公司拒绝我们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设备,给我们公司造成仓储费的损失,无法按时交货履行合同给我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原告公司人员变动频繁,负责和我们对接项目的两名工作人员相继离职,原告公司和我们公司沟通较少,断断续续;3、双方没有达成交货时间的共识,因为原告公司的原因导致我们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交货,我方公司从来没有说不交货,我方公司发的声明函也证明我方愿意履行合同;4、我方公司没有违约的行为,原告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上述事实证明我方公司没有违约的行为,原告公司无权解除双方的供货合同,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供货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仓储费865200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业公司与纳德酒店公司2012年9月8日签订厨房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业公司向纳德酒店公司供应厨房设备,并在2012年10月30日前完成设备到货和安装工作。纳德酒店公司由于春节放假、其管理人员频繁变化、无人对接设备安装事宜等原因,要求我公司不要交货,我公司不得不留出库房来仓储和保管未交付设备,同时纳德酒店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收取货款,给我公司带来了很大的资金压力。为此,我公司多次要求纳德酒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解决仓储费用及货款支付问题,但对方对此合理要求拒不理睬。同时,纳德酒店公司自2012年年底后,管理人员频繁变动,对方也没有安排人员与我公司对接设备安装事宜。由于纳德酒店公司没有履行设备安装的协助义务,导致我公司一直无法正常交付和安装设备。由于对方的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没有正常履行,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纳德酒店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供应合同应继续履行,同时,纳德酒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仓储费。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并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纳德酒店公司辩称:1、双方在签订的合同5.7条中约定:买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收货或进行验收。否则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因货物保管而增加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合同的履行当中反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反诉人提供交货计划,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可以要求反诉人延期供货,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延期交货是合同约定的,不是违约,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仓储保管费不符合规定;2、不足以证实仓储费高达81万元。反诉人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厨房设备供货协议,合同约定:买方为原告,卖方为被告。合同价格为246万元,包括设备费、设计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安装费、技术服务费、税费等。交货时间:2012年10月30人前完成全部设备的到货和安装调试,交货地点:***水(鄯善)酒店有限公司新疆硝石钾肥办公生活园区施工现场。货款支付: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货款总额30%的财务收据后7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30%为73.8万元,卖方完成烟道的安装施工;经买方验收合格并收到卖方提交的货款总额的30%的财务收据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73.8万元。货物全部送达交货地点,开箱验收货物,所有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并收到卖方提交的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和货款总款35%的财务收据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为86.1万元,剩余5%为12.3万元留作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交货时间:2012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的到货和安装调试工作。卖方应在交货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向买方提供交货计划。如买方供货计划、交货地点或交货时间变更,应在卖方提交供货计划前通知卖方,卖方应予配合。违约责任:如买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经卖方合理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如卖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未按本合同第2.7款的规定完成安装调试的,则每延误一天,买方有权扣除合同总价款的0.5%作为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合同发生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二)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11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30%的货款为73.8万元,被告给原告发了厨房设备中的烟道系统并进行安装,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发货清单计算,该烟道系统价值为467317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给被告又支付了30%的货款为73.8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称:因为现场实际情况即年底单位放假,考虑到货物到现场后无人全天候看守,为避免给双方带来不必要损失,要求被告延期发货,待可以发货时提前15日通知被告。2013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致函,称:现就贵酒店所采购的整套厨房设备已全部准备就绪,随时可以按照要求发货,请贵酒店在发货时以书面形式提前15日通知。对此原告未做答复。2014年7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货通知,通知被告发货,交货地点不变,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请被告尽快提供书面的交货计划。2014年8月16日,被告就厨房设备交货一事给原告发出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因贵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送货,直至合同约定送货时间日期过期也未能让本公司送货,所以贵公司违约在先,本公司无任何违约责任。贵公司如有诚意继续与本公司合作,完成收费在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那么必须承担违约责任811.8万元,还应承担相应的仓储费用,这部分费用可按照北京市场价计算。如贵公司有诚意解决问题,请贵公司派代表与本公司工作人员联系。2015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函,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其主要内容是:双方合同约定贵公司交货前应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合同签订后,已支付贵公司147.6万元货款,贵公司未依约定提交交货计划。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据实际情况,要求贵公司暂不发货,可以发货时会提前15日通知。2013年3月7日,贵公司回函在发货时提前15天通知即可。2014年我公司要求交货时间在2014年8月31日前,贵公司拒绝履行发货义务,并提出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后我公司多次派人与贵公司沟通,希望履行交货义务,均遭拒绝。现我公司郑重致函如下:1、我公司变更交货日期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取得贵公司书面认可,现我公司要求提前15日发货有合同依据;2、贵公司拒绝发货并要求我公司承担高额违约金和仓储费无法律依据;3、我公司再次通知,请最迟于2015年9月30日前发货,交货地点按合同约定执行。2015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声明函一份,主要内容是:2015年9月8日收到催促交货函,因我公司股东长时间不在北京,现回函,公司股东一致意见是:给我公司3个月生产周期及外购件采购周期,可从轻对待贵公司前期违约行为。但最终会产生28万元仓储费,如确需后部分货物时,需给30万元定金,其余问题再商洽。2016年3月10日,被告就原告2015年9月8日的函再回复,主要内容是:1、双方再签订一个履约意见书;2、变更付款方式,确定履行合同后,首付原合同的20%,本公司开始备货,货期为30日。货物生产后贵公司派人到本公司验货,所有货物品牌型号不变,验货后需付清尾款20%。仓储费可以不追究,本公司不安装后续设备。因双方最终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针对原告诉讼,提起反诉。
另查明:被告主张仓储费的依据是:1、被告2013年1月30日与他人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2、被告提供的58同城网站关于仓储费的信息。3、照片17张,内容为厨房设备。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为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而发生的仓储费。
庭审结束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数次调解,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反馈双方的意见,最终双方当事人因付款及交货方式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
关于原告本诉的各项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购买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提货时间过长,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反复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发生诉讼后,经法庭反复调解,双方仍然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原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2、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008683元。原告给被告两次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476000万元,被告仅将厨房设备中的烟道系统发给原告,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发货清单计算,该烟道系统价值为467317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多收的货款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86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84000元。从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函件看,对延期交货双方均无异议,被告2013年3月7日回函,称货已准备好,随时可以提货。但对新的供货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2013年3月准备好货物后,原告应在合理的期间内提货,但原告在2014年7月要求被告再次供货,因为拖的时间太长,导致发生争议,对此原告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供货合同。原被告双方厨房设备供货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在原告本诉请求中已阐述不能继续履行的理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仓储费865200元。首先,被告提供的库房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库房中的货就是为履行双方的合同准备的货物;其次,双方的合同5.7条约定: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收货或进行验收,否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因货物保管而增加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被告2013年3月发函称货已准备好后,原告因自身原因,迟迟没有答复被告发货的时间,但原告从来没有拒绝收货,故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北京***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多支付货款1008683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22806,按原告胜诉比例,由原告承担11262元,被告承担11544元;反诉费6212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6,按原告胜诉比例,由原告承担11262元,被告承担11544元;反诉费62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审 判 员 刘晶晶
人民陪审员 邵志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