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恒伟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宝恒伟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若水(鄯善)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1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宝恒伟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顺义区南彩镇薛各庄村前薛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荣,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若水(鄯善)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幸福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滚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宝恒伟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若水(鄯善)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恒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荣、被上诉人**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滚红、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恒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供货合同,判令**若水(鄯善)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865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厨房设备供货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厨房设备供货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厨房设备供货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采购材料,精心组织加工生产,严格按双方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在上诉人加工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厨房设备后,被上诉人由于春节放假、其管理人员频繁变化、无人对接设备安装事宜等原因,拒绝上诉人交货。在双方履行《厨房设备供货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厨房设备供货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厨房设备供货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交货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仓储费。《厨房设备供货合同》第5.7款约定,“买方(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收货或进行验收,否则卖方(上诉人)有权要求买方承担因货物保管而增加的费用,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出《关于延期发货的通知》,要求上诉人暂时不要发货。由于货物己加工完毕,而被上诉人又拒绝收货。因此,加工完毕的货物只能租赁库房进行存放,因此给上诉人额外增加了费用支出。根据上述事实和双方供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仓储费,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仓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酒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供货合同》第8.5条约定,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被答辩人迟延交货十天以上(含十天),答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被答辩人在收到答辩人于2014年7月31日的供货通知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供货,而是提出一些无理要求,诸如:支付高额的违约金、承担仓储费用、改变付款方式等。因答辩人没有满足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被答辩人经答辩人多次催促也拒不供货。被答辩人迟延交货的时间远远超过了十天,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另外,被答辩人拒不供货,致使答辩人购买的厨房设备仅仅完成了烟风道的安装施工,整个厨房无法使用,答辩人签订厨房设备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亦有权解除合同。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仓储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厨房设备供货合同》第5.7条约定,答辩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收货或进行验收,否则被答辩人有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因货物保管而增加的费用。答辩人曾要求被答辩人延期发货,是合同赋予答辩人的权利。且延期发货不能等同于拒绝收货或验收。拒绝收货或验收是被答辩人发货了,货到后,答辩人不收货不验收。已发货是构成拒不收货或验收的前提条件,但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多交催促下均未发货,货未发,怎么能说答辩人拒绝收货或验收呢?更何况被答辩人亦未提交货物保管增加费用的有效证据,因此,其主张的所谓增加的仓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0086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恒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供货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仓储费865200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厨房设备供货协议,合同约定:买方为原告,卖方为被告。合同价格为246万元,包括设备费、设计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安装费、技术服务费、税费等。交货时间:2012年10月30人前完成全部设备的到货和安装调试,交货地点:**若水(鄯善)酒店有限公司新疆硝石钾肥办公生活园区施工现场。货款支付: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货款总额30%的财务收据后7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30%为73.8万元,卖方完成烟道的安装施工;经买方验收合格并收到卖方提交的货款总额的30%的财务收据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73.8万元。货物全部送达交货地点,开箱验收货物,所有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并收到卖方提交的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和货款总款35%的财务收据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为86.1万元,剩余5%为12.3万元留作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交货时间:2012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的到货和安装调试工作。卖方应在交货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向买方提供交货计划。如买方供货计划、交货地点或交货时间变更,应在卖方提交供货计划前通知卖方,卖方应予配合。违约责任:如买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经卖方合理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如卖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未按本合同第2.7款的规定完成安装调试的,则每延误一天,买方有权扣除合同总价款的0.5%作为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合同发生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二)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11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30%的货款为73.8万元,被告给原告发了厨房设备中的烟道系统并进行安装,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发货清单计算,该烟道系统价值为467317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给被告又支付了30%的货款为73.8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称:因为现场实际情况即年底单位放假,考虑到货物到现场后无人全天候看守,为避免给双方带来不必要损失,要求被告延期发货,待可以发货时提前15日通知被告。2013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致函,称:现就贵酒店所采购的整套厨房设备已全部准备就绪,随时可以按照要求发货,请贵酒店在发货时以书面形式提前15日通知。对此原告未做答复。2014年7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货通知,通知被告发货,交货地点不变,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请被告尽快提供书面的交货计划。2014年8月16日,被告就厨房设备交货一事给原告发出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因贵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送货,直至合同约定送货时间日期过期也未能让本公司送货,所以贵公司违约在先,本公司无任何违约责任。贵公司如有诚意继续与本公司合作,完成收费在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那么必须承担违约责任811.8万元,还应承担相应的仓储费用,这部分费用可按照北京市场价计算。如贵公司有诚意解决问题,请贵公司派代表与本公司工作人员联系。2015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函,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其主要内容是:双方合同约定贵公司交货前应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合同签订后,已支付贵公司147.6万元货款,贵公司未依约定提交交货计划。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据实际情况,要求贵公司暂不发货,可以发货时会提前15日通知。2013年3月7日,贵公司回函在发货时提前15天通知即可。2014年我公司要求交货时间在2014年8月31日前,贵公司拒绝履行发货义务,并提出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后我公司多次派人与贵公司沟通,希望履行交货义务,均遭拒绝。现我公司郑重致函如下:1、我公司变更交货日期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取得贵公司书面认可,现我公司要求提前15日发货有合同依据;2、贵公司拒绝发货并要求我公司承担高额违约金和仓储费无法律依据;3、我公司再次通知,请最迟于2015年9月30日前发货,交货地点按合同约定执行。2015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声明函一份,主要内容是:2015年9月8日收到催促交货函,因我公司股东长时间不在北京,现回函,公司股东一致意见是:给我公司3个月生产周期及外购件采购周期,可从轻对待贵公司前期违约行为。但最终会产生28万元仓储费,如确需后部分货物时,需给30万元定金,其余问题再商洽。2016年3月10日,被告就原告2015年9月8日的函再回复,主要内容是:1、双方再签订一个履约意见书;2、变更付款方式,确定履行合同后,首付原合同的20%,本公司开始备货,货期为30日。货物生产后贵公司派人到本公司验货,所有货物品牌型号不变,验货后需付清尾款20%。仓储费可以不追究,本公司不安装后续设备。因双方最终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针对原告诉讼,提起反诉。
另查明:被告主张仓储费的依据是:1、被告2013年1月30日与他人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2、被告提供的58同城网站关于仓储费的信息。3、照片17张,内容为厨房设备。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为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而发生的仓储费。
庭审结束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数次调解,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反馈双方的意见,最终双方当事人因付款及交货方式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
关于原告本诉的各项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购买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提货时间过长,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反复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发生诉讼后,经法庭反复调解,双方仍然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原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2、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008683元。原告给被告两次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476000元,被告仅将厨房设备中的烟道系统发给原告,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发货清单计算,该烟道系统价值为467317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多收的货款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86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84000元。从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函件看,对延期交货双方均无异议,被告2013年3月7日回函,称货已准备好,随时可以提货。但对新的供货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2013年3月准备好货物后,原告应在合理的期间内提货,但原告在2014年7月要求被告再次供货,因为拖的时间太长,导致发生争议,对此原告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供货合同。原被告双方厨房设备供货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在原告本诉请求中已阐述不能继续履行的理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仓储费865200元。首先,被告提供的库房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库房中的货就是为履行双方的合同准备的货物;其次,双方的合同第5.7条约定: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收货或进行验收,否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因货物保管而增加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被告2013年3月发函称货已准备好后,原告因自身原因,迟迟没有答复被告发货的时间,但原告从来没有拒绝收货,故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北京宝恒伟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多支付货款1008683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008683元。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仓储费8652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规定: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中约定如买方(被上诉人)供货计划、交货地点或交货时间变更,应在卖方(上诉人)提交供货计划前通知卖方,卖方应予配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变更供货计划、交货地点或交货时间的权利,但应在上诉人提交供货计划前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称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其向被上诉提交了供货计划,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出催货通知,通知上诉人发货。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发货义务,但上诉人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已过,因保存货物生产大额仓储费为由不予发货,直至目前亦未发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5“卖方(上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买方(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要求解除本合同一部分或者全部:(1)未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迟延交货达十天以上(含十天)。”的约定,一审认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008683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上诉人两次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476000元,其中烟道系统价值为467317元,扣除烟道系统价款后剩余货款为1008683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将多收的货款退还被上诉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0086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仓储费8652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为证明该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和照片,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和照片,不能证明库房中的货就是为履行双方的合同准备的货物,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第5.7条约定: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收货或进行验收,否则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货物保管而增加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在上诉人2013年3月发函称货已准备好后,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迟迟没有答复上诉人发货的时间,上诉人亦未将货物送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5元,由上诉人北京宝恒伟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彬
审 判 员  王纳新
代理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