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9民初336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立,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金,女,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综合办副主任,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立,被告宏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海、王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宏华公司按照每月3800元的标准支付我自2018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事实及理由:我于2006年11月3日到宏华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工人,工资以打卡方式发放,每月3800元左右,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7年2月18日因病休假,但单位却未支付相应工资。期间被告单方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后于仲裁期间与我合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但却一直未安排工作及支付劳动报酬,为此我提起仲裁,我同意劳动仲裁的确认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对于未支持支付工资的请求不服。
宏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3800元支付其2018年4月1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后未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处于旷工的状态。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开始未经部门经理及公司其他领导的批准,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原告连续旷工数月的行为属于重大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经公司及公司工会核查确认属实。公司依据国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自2018年3月15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2018)京01民终858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其病休假的请假手续,根据宏华电器公司的相关制度,劳动者休病假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因原告违反宏华电器公司的相关制度,其主张的请求被全部驳回,维持原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我方认为与原告自2007年9月3日至2018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系宏华公司职工,岗位为车间工人,其与宏华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宏华公司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最后出勤至2017年12月15日。宏华电器于2018年3月15日为***办理了社保减员,***2017年全年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共计4385.22元,2018年1月至3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共计1178.19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648元、3648元、3595.05元、3595.05元、3595.05元、3595.05元、3789.05元、3094.82元。2017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1471.26元。
2018年3月19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宏华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8年5月15日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18]第196号裁决书,裁决宏华公司一次性支付***病假工资1471.26元,***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诉讼中要求宏华公司支付其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止的工资。本院(2018)京0109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宏华公司在仲裁阶段称鉴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病假条及后续的诊断证明,故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此亦表示认可,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宏华公司又表示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判决载明本院认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工资因未经仲裁裁决,未予处理,最终判决:一、宏华公司支付***病假工资1471.2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13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工资41800元。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124号裁决书认为,宏华公司应掌握***入职时间的证据,宏华公司不认可***2006年11月3日入职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采信***关于2006年11月3日入职的说法。宏华公司主张2018年3月15日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将解除通知送达本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已经履行正常的解除程序,并且宏华公司提供的《关于生产部***、李国勇违纪辞退的请示》中无***本人签字确认,其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体现***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对于宏华公司关于2018年3月15日已经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的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鉴于***承认上述期间未出勤正常提供劳动,其也未提供单位于上述期间安排待岗的证据,故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决如下:一、确认宏华公司与***于2006年1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宏华公司未提起诉讼。
2019年6月24日,本案庭审过程中,宏华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其在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124号仲裁裁决过程中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是调解意见。双方一致认可,***于2018年4月仲裁裁决后,(2018)京0109民初3539号案件开庭前曾到宏华公司上班,宏华公司要求其先行补充请假手续,***主张无人收取其假条。后,双方一直处于争议解决程序中。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法庭辩论终结。
本院认为:***同意仲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仲裁结果,宏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结果,且生效判决查明部分确认宏华公司在第一次仲裁时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诉讼中又表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意见是基于调解,但是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仲裁阶段关于劳动关系自2006年11月3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自2018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期间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主张曾去单位要求上班,但是因为双方存在争议未能提供劳动,故宏华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关于支付标准,本院认为应以***2018年4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宜,关于支付期间,暂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对***法庭辩论终结之后的支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14763.8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迎涛
人民陪审员  杨利清
人民陪审员  张玉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亚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