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8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综合办副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电器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9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华电器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工资,每月按20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事实与理由:***因病休假,有正规医院病假条为证,休假权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病假期间取得相应的工资收入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以单位规定为由剥夺劳动者的法定权利,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宏华电器公司主张2018年3月15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了,***没有上班不应该是其自己的责任。
宏华电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宏华电器公司支付其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的工资,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计算,共计12000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器公司职工,岗位为车间工人,其与宏华电器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宏华电器公司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向***支付工资。***工资最后支付至2017年12月,***最后出勤至2017年12月15日。
2017年12月21日,***因身体不适前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骨科就医,该日病历显示***xxxxxxxxxxx,医嘱为休假一周。之后***又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4日、1月18日、2月1日、2月8日、2月12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2日、4月19日、4月26日多次前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复诊。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为***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显示,2017年12月21日全休一周,2017年12月28日全休一周,2018年1月4日全休一周,2018年1月18日全休两周,2018年2月1日全休一周,2018年2月8日全休一周,2018年2月12日全休一周,2018年2月19日全休一周,2018年2月26日全休一周,2018年3月1日全休两周,2018年3月15日全休两周。
2017年12月29日,宏华电器公司向其公司各部门发布《关于全面启动钉钉考勤的通知》,该通知称宏华电器公司于2017年9月试行使用钉钉软件进行考勤,并于2018年1月2日起正式启动钉钉考勤打卡,所有休假均需本人在钉钉中按照请假类别进行申请,经审批后方可休假。
为履行请假手续,***于2018年1月10日向宏华电器公司发起编号为201801101521000209123号的请假单,请假类型为病假,申请假期开始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上午,结束时间为2018年1月3日下午,并上传了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后该申请被撤销。2018年1月10日,***再次发起编号为201801101524000002024号的病假单,申请假期开始时间为2018年1月4日上午,结束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下午,后该申请被撤销。2018年1月11日,***发起了编号为201801111010000288692号请假单,请假类型为病假,申请假期开始时间为2018年1月4日上午,结束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下午,并随请假单一并上传了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发票等,该请假单显示状态为等待魏某审批。2018年1月18日,***发起编号为201801181918000140585号病假单,请假事由为xxxxx,申请假期开始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上午,结束时间为2018年2月1日下午,***上传了门诊诊断证明书、病历等就诊材料,该假单状态为等待魏某审批。2018年2月1日,***发起了编号为201802011907000323581号病假单,申请请假开始时间为2018年2月2日上午,结束时间为2月8日下午,请假事由为xxxxxx病,***上传有门诊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医疗收费票据等材料,该假条状态为等待**审批。2018年2月2日,***发起了编号为201802021638000436818号病假单,申请请假开始时间为2018年2月2日0时,结束时间为2月8日23时59分,请假事由为腰间盘突出,职业病,***上传有关病历材料,该请假单状态显示为等待我审批中。***未举证证实其在2018年1月2日前将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8日诊断证明提交给宏华电器公司。
按照宏华电器公司员工手册中的规定,该单位正式员工可以凭医院(区级以上)的有效证明申请休病假,休病假者应当填写《请假申请单》,交部门经理签字后方可生效。员工连续休病假达到3天或者一个月内累计病假达到5天,要求出具除假条外具有资质医院开具的医学证明材料,公司人事部有权要求休病假者提供就诊记录、缴费单据等证明,未提前请假者,应于当天早上9:00以前以电话告知其部门经理,上班后须马上按规定补填请假单。该公司工资实行月薪制,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发放日定为每月30日之前。该员工手册于2015年8月6日经职工代表审议后通过,***领取该《职工手册》并在回执部分签字,确认其已经认真阅读了宏华电器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
宏华电器公司于2016年6月1日颁布的《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公司正式员工的工资=基本工资+岗位(职位)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实发工资总额=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加班工资-缺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个人所得税-代扣款,其中绩效工资基数占员工个人收入的20%计算,绩效工资可以上下浮动,用来奖励或者惩罚员工个人的工作业绩,若员工当月无请假、无缺勤、无迟到早退情况可享受200元全勤奖。公司每月30日发放工资,考勤截止日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为一个周期。经公司批准请病假的,根据请假天数在工资中进行相应的扣除,病假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每月按照21.75天标准工作日计算,扣除基数为工资总额(基本+绩效+岗位)。员工无故旷工或者未办理请假达一个月之久的,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本人承担,并无任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
2017年12月29日,宏华电器公司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当月工资3094.82元,工资表显示因病假缺勤扣工资503.45元(按(3800/21.75-2000/21.75*0.8)*3+200计算),之后未向***支付工资。
2018年2月27日,宏华电器公司出具《关于生产部***、***违纪辞退的请示》,称***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2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未经领导批准强行在家休假,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请求由公司工会进行审查,对***予以辞退处理,宏华电器公司工会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就此问题的批复,同意将***辞退。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宏华电器公司称鉴于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病假条及后续的诊断证明,故主张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此亦表示认可。但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宏华电器公司又表示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2018年3月19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宏华电器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的工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8000元。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8)第196号裁决书,裁决宏华电器公司一次性支付***病假工资共计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宏华电器公司对劳动者的考勤制度、请假制度、工资制度等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且经过职工代表的一致认可,履行了公示义务,符合民主程序,***本人在员工手册回执中亦签字表示知晓公司的相关规定,故***有义务遵守员工手册的约定,履行请假手续,但因病假涉及劳动者身体健康,不宜完全要求经过审批后方可休假,故法院根据***能够证实履行了请假手续的天数确认其病休天数。
本案中,对***主张的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的病假工资,因***未举证证实其在2018年1月2日前曾将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8日诊断证明提交给宏华电器公司,本案不能认定***已履行请假手续,故对***主张的相应期间病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要求宏华电器公司支付的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工资的请求,因该部分工资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决,故法院不予处理。
对***主张的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4月18日病休期间,***主张履行了正常的请假程序并提供了尾号为8692、0585、3581、9123、2024、6818六张钉钉系统病假单,除该六张请假单外,其余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向宏华电器公司提交了请假申请。六张请假单中,因尾号9123、2024号病假单的显示状态为已撤销,尾号6818号病假单显示状态为待本人审批中,故无法证明该三张病假单已经正确提交。剩余三张请假单中,尾号8692号请假单申请休假时间为2018年1月4日上午至2018年1月18日下午;尾号0585号请假单申请休假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上午至2018年2月1日下午;尾号3581号请假单申请休假时间为2018年2月2日上午至2018年2月8日下午,上述三张请假单扣除休息日后实际请假期间为26个工作日,但因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5个工作日的休病假医嘱并未开具,另外,***2018年2月1日请假时,2018年2月8日的医嘱并未开具,且此后***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故2018年2月8日当天的病假亦未正常履行请假手续,故法院认定***有效请病假天数为20天。《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按宏华电器公司相关薪酬标准计算后的病假工资即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法院确认宏华电器公司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标准向***支付20天病假工资。对***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病假工资共计1471.26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电器公司支付其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病假工资。对于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病假工资,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定,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7日病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宏华电器公司应向***支付20天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其并未提供休病假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应休病假,故其主张的病假工资,不能成立。对于2018年2月8日的病假工资,***虽然在2018年2月1日进行请假时,病假期间为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8日,但在当日,2018年2月8日休病假的医嘱并未开具;事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2018年2月8日应休病假的请假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8日当天的病假未正常履行请假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期间病假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宏华电器公司的相关制度,劳动者休病假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针对***主张的未履行请假手续的病假工资,因其违反宏华电器公司的相关制度,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病假工资每月应以2000元为标准发放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红
审判员*斌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