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金,女,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立,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造成判决错误。相关证据显示2018年3月15日***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的原因,***在2018年2月8日后未提供劳动,处于旷工状态至2018年3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此后更未出勤提供正常劳动。且一审法院判决支持***2018年4月19日以后工资14 763.84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宏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宏华公司按照每月38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宏华公司职工,岗位为车间工人,其与宏华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宏华公司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最后出勤至2017年12月15日。宏华电器于2018年3月15日为***办理了社保减员,***2017年全年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共计4385.22元,2018年1月至3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共计1178.19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648元、3648元、3595.05元、3595.05元、3595.05元、3595.05元、3789.05元、3094.82元。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1471.26元。
2018年3月19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宏华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8年5月15日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18]第196号裁决书,裁决宏华公司一次性支付***病假工资1471.26元,***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诉讼中要求宏华公司支付其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止的工资。该院(2018)京0109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宏华公司在仲裁阶段称鉴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病假条及后续的诊断证明,故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此亦表示认可,但在该院庭审过程中,宏华公司又表示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判决载明该院认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工资因未经仲裁裁决,未予处理,最终判决:一、宏华公司支付***病假工资1471.2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13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工资41 800元。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124号裁决书认为,宏华公司应掌握***入职时间的证据,宏华公司不认可***2006年11月3日入职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采信***关于2006年11月3日入职的说法。宏华公司主张2018年3月15日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将解除通知送达本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已经履行正常的解除程序,并且宏华公司提供的《关于生产部***、李国勇违纪辞退的请示》中无***本人签字确认,其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体现***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对于宏华公司关于2018年3月15日已经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的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鉴于***承认上述期间未出勤正常提供劳动,其也未提供单位于上述期间安排待岗的证据,故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决如下:一、确认宏华公司与***于2006年1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宏华公司未提起诉讼。
2019年6月24日,本案庭审过程中,宏华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其在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124号仲裁裁决过程中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是调解意见。双方一致认可,***于2018年4月仲裁裁决后,(2018)京0109民初3539号案件开庭前曾到宏华公司上班,宏华公司要求其先行补充请假手续,***主张无人收取其假条。后,双方一直处于争议解决程序中。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法庭辩论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同意仲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仲裁结果,宏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结果,且生效判决查明部分确认宏华公司在第一次仲裁时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诉讼中又表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意见是基于调解,但是未就该项主张向该院提交证据,故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院对于仲裁阶段关于劳动关系自2006年11月3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自2018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该院认为,上述期间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主张曾去单位要求上班,但是因为双方存在争议未能提供劳动,故宏华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关于支付标准,该院认为应以***2018年4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宜,关于支付期间,暂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对***法庭辩论终结之后的支付要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宏华公司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宏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 14
763.8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华公司上诉称,***在2018年2月8日后未提供劳动,处于旷工状态直至2018年3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此后更未出勤提供正常劳动。但宏华公司未对其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宏华公司该主张与其在第一次仲裁时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自认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张工资的时间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判决宏华公司向***支付相应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宏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