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3民初831号
原告:杭州中润膨润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文化村**郡南60幢1**208室-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7988063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道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和苑二期15号楼3**住宅1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65MTCXG。
法定代表人:李向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开封市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财政厅东街8号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9576627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大厦A座204室住所集中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54745737M。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被告: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集英街以西周天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783098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金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集英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6981049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源华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二大街***景1号楼东**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3XCTMX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首晨,男,汉族,1993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该公司技术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中润膨润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被告河南道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来公司)、开封市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创公司)、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开封市金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中源华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道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磊、被告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金盛公司与金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首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法向原告履行票据义务支付480,876.8元并支付利息(按LPR计算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道来公司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后在双方进行支付结算时,道来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是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凭被告道来公司出具的汇票要求兑付现金时,道来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最后拒付。经查,原告所持的商业承兑发票人是建城公司,建城公司将票据背书给金盛公司,金盛公司将票据背书给金力公司,金力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典创公司,典创公司将票据背书给道来公司,道来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华达公司,华达公司又将票据背书给道来公司。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此状,呈请贵院,详查案情,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道来公司辩称,道来公司与典创公司有施工协议,典创公司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道来公司劳务费,然后道来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华达公司,华达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道来公司,然后道来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公司,在道来公司接收汇票之前,原告公司同意接受本案的商业承兑,道来公司才同意接收典创公司支付给道来公司的汇票。道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典创公司辩称,典创公司与金力工程公司有合同关系,金力公司将本案汇票给典创公司,典创公司又将本案汇票背书给道来公司,本案中典创公司也是受害者,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建城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盛公司与金力公司辩称,案涉票据依法应由出票人(本案被告)建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金盛、金力公司仅仅是参与了案涉票据的背书,对于票据到期被出票人拒付并不知情。本案涉案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建城公司,建城公司负有法定到期无条件承兑付款的责任。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对其前手包括金盛公司、金力公司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对前手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金盛公司、金力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只能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建城公司请求付款。案涉票据2021年8月20日到期,法定追索期是6个月,截至2022年2月20日,法定6个月追索期已过。本案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16日,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票据到期被出票人拒付后,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从未向金盛、金力公司主张过法定线上追索权利,线下起诉落款时间也超过追索期6个月,依法已丧失对前手金盛、金力公司的追索权,金盛公司、金力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只能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建城公司请求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原告起诉主张票据权利,应就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进行举证,请求法院严格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原告应就其与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进行举证,申请法院依法严格审查原告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如本案原告不是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原告明显不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未在6个月内线上线下行使追索权利,已丧失对金盛、金力公司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建城公司请求付款。金盛公司、金力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票据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盛公司、金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达公司辩称,其公司当时需要一笔资金,道来公司将本案汇票背书给其公司,后来其公司又将案涉汇票背书给道来公司,其公司与原告公司无业务往来,对原告所诉毫不知情,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8月20日,建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金盛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480,876.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00820704685637,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承兑人为建城公司。2020年9月29日,金盛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力公司。2020年9月30日,金力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典创公司。2021年2月7日,典创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道来公司。同日,道来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华达公司。2021年2月10日,华达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道来公司。同日日,道来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中润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中润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30日票据被拒付。2021年10月20日原告中润公司再次提示付款,10月25日票据再次被拒付。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道来公司提起拒付追索通知申请,系统显示票据状态拒付追索通知申请处理失败。2022年3月31日原告向建城公司提起拒付追索通知申请,银行反馈处理成功。
原告中润公司与被告道来公司存在膨润土供货关系,被告道来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合理说明其取得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故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现涉案汇票已经到期,故被告建城公司作为出票人,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80,876.8元。由于原告已于汇票到期日后的2021年8月25日提示付款,故被告建城公司应以480,876.8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而原告要求被告建城公司自2021年10月25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盛公司、金力公司、道来公司、典创公司、华达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向被告金盛公司、金力公司、道来公司、典创公司、华达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时间是2022年4月19日,距离汇票拒付时间2021年8月25日已超追索权行使的六个月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金盛公司、金力公司、道来公司、典创公司、华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中润膨润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80,876.8元;
二、被告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中润膨润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80,876.8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中润膨润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道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开封市金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源华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3.15元,由被告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