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02民初16614号
原告:山东华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12961337P,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五金机电城内铺第3栋第1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北道社区。
临沂负责人:***,党支部书记。
原告山东华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道居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道居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53226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北道居委将玉兰沟大棚地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我公司施工,约定65元/平方米,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内付全部工程款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2月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审计,认定工程造价为532265元,双方对报告签字盖章认可。因涉案工程款被他人申请冻结,致使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道居委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2017第L01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含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现场签证记录两份、收方记录一份、工程预结算书和审核定案表各一份);2.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定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玉拦兰沟大棚地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玉拦沟大棚地面,地面工程总量约计67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垫资施工,验收合格后,据实审计也算。工期为5天,自2017年1月7日起至12日止,承包方必须按时完工。并约定地面施工造价为65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评估部门按照上述工程造价和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据实审计。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自完工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后付清,如到期不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出具的现场收方记录未注明日期。经被告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2017第L01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载,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532265元,双方对该报告均签字、盖章认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华特公司与被告北道居委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经被告委托有关部门审计,认定涉案工程款为53226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6613元(532265元×5%)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如到期不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出具的现场收方记录未注明日期,可推定保修期自审计报告出具该日起计算,现保修期已满,被告应予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和(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偿付给原告山东华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652元及利息(以50565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山东华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26613元及利息(以2661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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