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825执2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执行人: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南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5534151261。
法定代表人:任明营,职务:董事长。
本院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25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0800元。
本案经立案受理后,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缴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执行拘留决定书。被执行人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拘留决定无法具体实施,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作出《调查、处置结果告知书》,并通过电话约谈形式取得申请人的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法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治雄
审 判 员 林隆军
审 判 员 吴 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