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5民初1539号
原告: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南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5534151261。
法定代表人:任明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郭露莹,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乾丰,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燕,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林平,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978392X。
法定代表人:褚英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系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赣龙铁路项目经理。
原告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滨公司)与被告***、邵乾丰及第三人陆林平、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8)闽0825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原告建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闽08民终5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闽0825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郭露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被告邵乾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燕,第三人中铁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邵乾丰偿还欠款22031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邵乾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邵乾丰共同组成施工班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冠豸山火车站雨棚防水和涂料工程施工。该工程交接后不断出现开裂、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原因为材料不达标。建滨公司独自实施返修工程,工程各项费用经***、邵乾丰确认。2015年9月1日,建滨公司与***就维修费用一事协商一致,***向建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因防水材料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并赔偿全部损失。2017年6月15日,建滨公司和***、邵乾丰在《承诺书》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就维修费用进行结算,***、邵乾丰共计拖欠建滨公司维修款2203117.5元。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邵乾丰确认和签订了《维修费欠款汇总表》。结算后,***、邵乾丰理应尽快偿还欠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建滨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此,建滨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1、***与邵乾丰并非合伙关系。理由如下:(1)***与邵乾丰承包建滨公司的分项工程系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且系相互独立施工、独立结算、独立支付工程进度款项,自始至终不存在合伙关系。(2)从相关证据证实:建滨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冠豸山火车站雨棚施工说明》系伪造用于与工程的总发包方即第三人中铁十六局结算工程款之用,并不系***的真实意思表示。2、建滨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维修费欠款汇总表》,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伪造的,自始至终不存在《汇总表》中的维修费用。(1)本案中,***所签的授权委托书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系建滨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承诺建滨公司从中铁十六局结算领取连城县冠豸山火车站一、二号站台雨棚工程维修费用后,会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10771.25元及另外支付15万元给***,支付后返还给陆林平支配)骗取***的签字。且该授权委托书系建滨公司打印好后,送至***位于连城县莲峰镇汇豪名城8幢102号店铺签署,邵乾丰并不知情。(2)邵乾丰对维修费用汇总表的确认,***也不认可、不追认,该汇总表的确认超出了***的授权范围(***的授权为核实返修工程,不是对工程欠款进行确认,且邵乾丰对***签署授权委托书并不知情)。(3)维修费用汇总表中的维修费用完全不符合常理,且无相关的维修清单、维修项目、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相印证。3、***承建的连城县冠豸山火车站二号站台雨棚防水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根据***与建滨公司因连城县冠豸山火车站二号站台雨棚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系提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保证金的,在经过一个雨季后,不会出现渗水,建滨公司就应当支付上述款项。(2)案涉工程系2014年7月份经工程的业主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交付使用后,建滨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邮件的方式与***结算工程款及材料款,且在此之前,建滨公司未通知***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的情形。从以上事实完全可以推定,在此之前,防水工程不存在渗水的情况。(3)根据***与建滨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个雨季即一年,从工程交付使用的2014年7月至结算书日2015年8月25日,早已超过保修期。否则,建滨公司不会于2015年8月25日结算后,仍支付款项给***。(4)建滨公司自始至终也未发出通知或告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或通知***进行维修。4、从***收集的证据看,冠豸山火车站二号站台渗水的建滨公司系在后施工的信息工程及动态显示屏安装时,在顶板打洞造成的。且一、二号站台雨棚渗水系因工程缺陷及站台面下沉造成,与防水工程质量无关。***有相反证据证明,不系因***施工的工程质量导致的维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及缘由,还申请人一个公道,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建滨公司的诉讼请求。
邵乾丰辩称:一、***、邵乾丰各自完成与建滨公司约定的工程项目,***、邵乾丰不存在合伙关系,邵乾丰未做防水工程。根据建滨公司提供的《水泥漆施工协议书》,邵乾丰仅为建滨公司承包的冠豸山站基本站台雨棚工程中的外边梁、柱、天棚面水泥漆工程,并不包括该雨棚工程中的防水部分。而***仅承包建滨公司承包的冠豸山站基本站台雨棚工程中的二号站台的屋面防水工程,不包括水泥漆部分。所以,***、邵乾丰根据与建滨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分别各自完成施工,各自与建滨公司结算,互不相干,***、邵乾丰各自单独与建滨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不存在合伙施工的事实,不存在合伙关系。邵乾丰只做水泥漆工程,未做防水工程;防水工程是***独自施工,独自与建滨公司工地代表任国良结算,邵乾丰均未参与。所以,建滨公司主张的防水工程的维修费与邵乾丰无关。***、邵乾丰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关于冠豸山火车站车站雨棚施工说明》,称二人合伙组成施工班,于2014年承接冠豸山火车站雨棚防水和涂料施工,连工带料工程款至今未付完。望领导给予解决为盼。是应建滨公司的要求而出具的,但***、邵乾丰出具该说明的目的是为了工程款结算,并不是确认二人是合伙施工。二、本案渗水原因不明,不能证明与邵乾丰的油漆作业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与***的防水工程有关。首先,建筑物的屋面漏水和其他部分漏水,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体结构本身缺陷的原因、有装修施工的原因,也有可能是防水没做好的原因,不存在唯一性。其次,根据***提供的证据3即2016年10月《冠豸山站站台面下沉整改方案》、2016年7月17日《冠豸山站站台雨棚缺陷及渗水修整方案》、2017年7月25日《冠豸山站一、二站台雨棚缺陷及渗水修整方案》,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冠豸山站站台雨棚缺陷及渗水的原因,是因为施工过程中由于信息工程及动态显示屏是后做,有在顶板打洞,造成局部渗水,且还会往混凝土预埋管线跑水从灯头盒渗水;在排查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工程缺陷。这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建滨公司主张的渗水,是工程质量和其他工程施工引起的,完全与邵乾丰无关。再次,厦门捷航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程序不合法,取样时***、邵乾丰无人在场,与***委托抽样的样品不符,所取样品未经双方封存后签字确认,也没有对样品由专人送检,检测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即使是该公司作出的“该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拉伸强度不符合II型的技术要求”是事实,也不足以证明雨棚渗水原因,不足以证明***施工的防水工程造成渗水。三、建滨公司提供的维修费汇总表等所体现的维修费用,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费用高得离谱,该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建滨公司提供的维修费汇总表及其所谓的维修费用证明,所体现的维修费金额分别为:2016年1月20日的雨棚及屋顶防水1102427.5元、2016年8月1日的天窗点维修340000元、2016年12月31日的天窗点维修353600元、2017年6月13日的天窗点维修406640元,总金额达2202667.5元,均是建滨公司方欺骗邵乾丰签字的,欺骗邵乾丰说多向业主要点维修费好支付欠邵乾丰的工程款,这些“维修费”并未实际发生,建滨公司没有任何支付凭证。4张清单的费用相加是2202667.5元,而建滨公司提供的维修费汇总表金额为2203117.5元,二者并不一致,从细节上不一致,也证明建滨公司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根据一审法院之前向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所作的调查核实,建滨公司制作这些所谓的清单、汇总表及其明细并让两被告签名,是为了促使中铁十六局尽快与建滨公司结算工程款。实际情况是从2016年3月后的两年时间才有大范围的维修,实际花费也只有20余万元;尤其在2015年间,建滨公司仅对局部漏水进行零星维修,与建滨公司主张的2015年间雨棚及屋顶防水维修费1102427.5元严重不符,建滨公司主张的2016至2017年间的维修费高出实际维修费(不仅是漏水一项,还包括二号站台以外的其他工程)20万元数倍。再从建滨公司提供的维修费清单中,体现***、邵乾丰是以维修负责人签名,但***、邵乾丰从未参与过建滨公司所主张的维修项目,明显互相矛盾。所以,建滨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矛盾重重,不能互相印证,且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建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相互矛盾,建滨公司不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不能证明建滨公司主张的花费200多万元维修费的事实。请求驳回建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六局述称:2014年4月8日与建滨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施工单位二次分包的,合同还包含车站内的房建工程。冠豸山站一、二站台雨棚虽已经验收,但渗漏水的问题到现在也还存在,没有彻底修好,目前由中铁十六局自己维修。对于渗漏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完全归因于某一项的原因,是共同原因造成的结果,是综合性问题。70%以上是因为屋面防水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一般不可能是设计问题,因设计是中铁设计部门统一设计的,统一设计的其他车站都没有出现问题。铁路质保期是以铁路业主和管理单位要求为准的,质保期是验收移交以后五年。建滨公司与***、邵乾丰签订的合同质保期是一年,中铁十六局是不知情的。
陆林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十六局承建赣龙铁路扩能改造GL-4标工程项目,后将冠豸山火车站牵引变电所、工务生产生活房屋、电力房屋、轨道车库及材料库工程等分包给建滨公司施工,并与建滨公司签订《冠豸山车站房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陆林平为建滨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款、领料、计价、决算、签订书面文件等一切能产生法律关系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均被建滨公司认可。2014年6月29日,陆林平以冠豸山站二号站台雨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签订《防水班施工协议书》,将冠豸山站二号站台雨棚工程所有屋面防水工程量发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同时供应了合同外其他工程的部分材料。2015年6月2日,陆林平以建滨公司基本站台项目部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与邵乾丰签订《水泥漆施工协议书》,将冠豸山站基本站台雨棚工程外边梁、柱、天棚面水泥漆工程量发包给邵乾丰施工(包工包料)。建滨公司与***约定的质保期为经过一个雨季。涉案的二号站台于2014年7月交付使用,一号站台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2015年8月25日,建滨公司以邮件的方式与***结算:二号站台总价款282672.25元,已付279501元,余3171.25元;一号站台及其他房屋防水卷材总价款191296元,已付183696元,余7600元;以上合计,建滨公司欠***10771.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约定按国家有关保证金规定的日期内付清。2015年10月30日,***、邵乾丰向建滨公司提供《关于冠豸山火车站车站雨棚施工说明》,称其二人合伙共同组成的施工班组于2014年承接冠豸山火车站雨棚防水和涂料工程施工,连工带料总工程款至今未付完,同时在该说明中提供二人的身份证号码和银行账号。2015年9月1日,***向建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承诺人见证取样,样品含PVC卷材、911绝缘纸、底油等,对样品签字确认后,专人送往相关检测部门进行质量检测;如有任一品种经检测不合格,愿意无条件赔偿建滨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给建滨公司造成赔偿,如防水卷材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建滨公司不得不进行重新处理,承诺人同时愿意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015年9月24日,***签署一张《委托抽样单》,委托抽样的样品为福建三明建防防水材料厂生产的881防水底层处理剂(I型)进行抽样。建滨公司送检的样品为该厂生产的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II型)和湖北省荆州市防水卷材厂生产的PVC沙面防水卷材。2015年11月5日,厦门捷航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防水材料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拉伸强度不符合II型的技术要求;对于PVC沙面防水卷材的试验,检验机构注明系由委托方指定试验方法并提供试验条件,仅提供试验数据,对其结果不予评判。2017年6月13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现就我与邵乾丰合伙承包福建省冠豸山火车站雨棚防水和涂料工程一事,需与发包方核实返修工程确认,因我不能前去参加核实,特委托我的合伙人邵乾丰代为办理”。2017年6月15日,邵乾丰与建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代***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主要内容为:***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没有邵乾丰所承包的冠豸山火车站二号站台雨棚外边梁、柱、天棚面水泥漆及刮腻子、刷白工程,予以补充,其他问题邵乾丰愿意以***所出具的《承诺书》的承诺内容一致。与此同时,邵乾丰签署并代***签署一张基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由***、邵乾丰签署的4份维修费用清单汇总形成的《冠豸山火车站防水维修费欠款汇总表》,汇总表内容为:建滨公司对冠豸山火车站防水工程进行维修,总费用为2203117.5元;其中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一号、二号站台雨棚及屋顶维修材料费223663.5元、人工费822720元,雨棚顶涂料维修材料费32000元、人工费24044元,合计1102427.5元;2016年3至8月雨棚天窗点维修材料费70000元、人工费270000元,合计340000元;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雨棚天窗点维修材料费53600元、人工费300000元,合计353600元;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4日站台雨棚及屋顶维修材料费60150元、人工费346490元,合计406640元。中铁十六局赣龙铁路GL-4标项目部分别于2016年7月17日和2017年7月25日上报的《冠豸山站一、二站台雨棚缺陷及渗水修整方案》中均称“一、工程概况:冠豸山站现有一、二站台雨棚,一站台雨棚长496米、宽9米,二站台雨棚长496米、宽10.5米,每站台分十联设九条伸缩缝,两联站台雨棚面积约9672㎡,其中二站台于2014年7月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信息工程及动态显示屏是后做,有在顶板打洞,造成局部渗水,且还会往混凝土预埋管线跑水从灯头盒渗水。再排查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工程缺陷,为保证该工程正常使用,针对该工程问题,经多方论证采用以下修补整改方案。……”。于2016年10月28日上报的《冠豸山一站台面下沉方案》中称“一、工程概况:冠豸山站现有一、二站台均为500米长高站台,其中二站台于2014年7月交付使用,站台面未发现下沉现象。一站台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在地道出口附近发现地面下沉,造成站台面不平整,主要在雨棚34至40号立柱下方约长50m,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其中36号雨棚立柱下方长约20m,宽4m的位置下沉比较明显。对旅客的行走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保证该工程更好的使用,针对该工程问题,经多方论证采用以下修补方案。……”。庭审中,建滨公司提出对涉案防水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雨棚漏水原因以及对防水工程漏水、墙面开裂剥落等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确定由福建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委托福建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在福建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理后,因建滨公司以经济原因为由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而由本院向福建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鉴定,福建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同意并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建滨公司与***、邵乾丰分别签订的《防水班施工协议书》、《水泥漆施工协议书》及结算书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邵乾丰分别施工的工程造价合计约为587383.25元(不含材料款191296元),而建滨公司依据邵乾丰出具的《冠豸山火车站防水维修费欠款汇总表》要求***、邵乾丰支付的维修款为2203117.5元,二者相差数倍。虽建滨公司提供***出具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邵乾丰出具的补充协议、维修证明及附件、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但***、邵乾丰认为出具《冠豸山火车站防水维修费欠款汇总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邵乾丰出具的补充协议、维修证明及附件均是为促使中铁十六局尽快向建滨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为,建滨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维修清单、维修项目、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相印证,维修费实际并非2203117.5元。建滨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体现的支付款项相对应汇款人不是建滨公司,转款金额与收款人姓名无法与建滨公司主张一一对应,大部分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现场维修负责人是吴正标,从其证人证言等可以看出是吴正标负责维修费用发放、维修量记录等。经本院向工程施工管理人吴正标核实,吴正标的证词证实建滨公司制作上述清单、汇总表及其明细并要求***、邵乾丰签名,皆系为促使中铁十六局尽快向建滨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为,同时建滨公司和中铁十六局均未对漏水原因进行相关鉴定或第三方确定,从2016年3月开始的两年间才有大范围的维修,实际花费总计也仅有20余万元,尤其在2015年间,建滨公司仅对局部漏水进行零星维修,邵乾丰、***根本没有参与维修等。从上可以看出吴正标的证词证实的事实与建滨公司主张的事实明显不符,邵乾丰出具的《冠豸山火车站防水维修费欠款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冠豸山火车站防水工程维修费用的依据。根据建滨公司和中铁十六局陈述,邵乾丰、***分别施工的工程至今还存在漏水,虽建滨公司提供厦门捷航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水材料检验报告》、《承诺书》予以证实属***提供的防水材料参数不达标引起,但因建滨公司送检的样品与***委托抽样的样品不符,而按照《承诺书》内容抽取的其他样品,未按照约定由承诺人***见证取样,也未经承诺人对样品签字确认后专人送检,也无参与建设施工各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厦门捷航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存有瑕疵。退一步讲,按照厦门捷航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水材料检验报告》中“该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拉伸强度不符合II型的技术要求”的结论,防水材料部分参数不达标,也并不能等同于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足以证明雨棚防水工程渗漏原因。同时根据中铁十六局的陈述,漏水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完全归因于某一项,是共同原因造成的结果,并且从***提供的中铁十六局赣龙铁路GL-4标项目部上报的《冠豸山站一、二站台雨棚缺陷及渗水修整方案》中称,二站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信息工程及动态显示屏是后做,有在顶板打洞,造成局部渗水,且还会往混凝土预埋管线跑水从灯头盒渗水,在排查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工程缺陷等情形,可以说明漏水原因是多方面造成的结果。而工程施工管理各方未曾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系统、规范的确认。基于前述原因及建滨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建滨公司对***、邵乾丰分别承建的冠豸山火车站1号站台雨棚渗漏水原因及修复费用、漏水与防水水泥漆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关系有多大;2号站台雨棚防水渗漏水原因及修复费用多少有责任举证证实。在本院释明后,建滨公司以前述作为申请鉴定事项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建滨公司以经济原因为由未交纳鉴定费,本院向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导致对***、邵乾丰分别承建的冠豸山火车站1号、2号站台雨棚渗漏水原因及修复费用、漏水与防水水泥漆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关系有多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此不利的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建滨公司承担。故建滨公司要求***、邵乾丰支付维修费用总计2203117.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陆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25元,由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映辉
审判员 马勋彪
审判员 谢海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江爱香
书记员黄晓晖(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