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明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莹,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泽,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金,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乾丰,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金,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林平,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褚英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振超,男。
上诉人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宏泽、邵乾丰及原审第三人陆林平、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5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莹、被上诉人陈宏泽、邵乾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振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陆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19日,上诉人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陈宏泽、邵乾丰的起诉,陈宏泽、邵乾丰不同意上诉人撤回起诉,本院对于上诉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滨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5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渗漏水问题,上诉人已尽举证能力证明渗漏水问题是因两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
第一,案涉工程经多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因此首先可以排除因主体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渗漏水问题。第二,中铁十六局已当庭陈述不存在后期安装信息屏时打穿顶板的情形,并且,如渗漏水是因打穿顶板造成的,渗漏部位必然是沿着信息屏的安装孔扩散开来,但从现场看漏渗却是大面积的,足以排除因打穿顶板造成渗漏水的可能。第三,地面沉降属自然沉降,是建筑中的常见现象,并不会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也不可能导致渗漏水,只有建筑主体发生沉降才属质量问题,才会导致渗漏水,但并无证据证明建筑主体结构已发生沉降。第四,排除以上各种可能后,造成案涉工程渗漏水的原因也只剩下防水材料及防水施工。第五,上诉人已尽最大举证能力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渗漏水问题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防水材料不合格导致。厦门捷航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水材料检验报告》虽然存在瑕疵,但该证据确实是在被上诉人在场见证下取样并送检的,且两被上诉人在本案进入司法程序前对该报告并不持异议,两被上诉人也是在检验报告出来后才先后签署《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承诺书》等书面文件,这些书面文件与《防水材料检验报告》可以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渗漏水问题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防水材料不合格导致。第六,重新鉴定费用高昂,在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相关事实的前提下进行重新鉴定增加当事人讼累;另外,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多年,且长年处于修修补补的状态,已丧失鉴定基础。
二、关于维修费用问题。
第一,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维修费欠款汇总表、承诺书等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又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第二,吴某等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本案一审判决前,吴某等人以上诉人拖欠其维修费为由向连城县公安局报案,连城县公安局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上诉人立案侦查,应连城县公安局的要求,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又支付了后期的维修费用三十余万元,足以推翻吴某等人所陈述的“实际花费也仅有20余万元”的事实。第三,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2203117.5元高于该工程造价系由于涉案工程的特殊性造成的。火车站站台不同于一般工程,车站已投入使用,不具备拆除重建的条件,如拆除重建必然会给国家带来巨额财产损失。并且为了不影响火车运行,每天的维修时间窗口都在深夜,能够维修作业的时间非常短,维修工人搭好作业平台进行短时间的维修后又立即要将作业平台拆除,再次作业时又需重新搭建平台,如此反复多次,必然导致人工成本特别高,维修费用远远高于工程造价。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尽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陈宏泽、邵乾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上诉无理。1.被上诉人承建的连城县冠豸山火车站二号站台雨棚防水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销售的防水材料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1)上诉人称“一审查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渗漏水问题”不是事实,一审对于严重渗漏水的“严重”程度并未认定,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案涉工程出现渗漏水是否因供应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及施工行为与雨棚漏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但直到今日,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释明上诉人对于上述问题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确定,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交鉴定费用,造成无法明确站台雨棚渗漏水与工程质量及供应材料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规程及交易习惯,上诉人在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应首先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从未收到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需维修的通知。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约定,陈宏泽系提留工程款总额5%作为保证金,经过一个雨季,不会出现渗水,上诉人就应当支付上述款项。案涉工程系2014年7月份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上诉人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邮件的方式与陈宏泽结算工程款及材料款,在此之前,上诉人从未通知陈宏泽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的情形。从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在此之前,防水工程不存在渗水的情况及防水材料存在质量缺陷,否则上诉人也不会将后续工程款项支付给陈宏泽。(4)退一万而言,上诉人已对工程渗漏水问题进行了多次对应的维修,但时至今日已近六年,据中铁十六局反映,站台雨棚的渗漏水问题仍然存在,显然不是防水工程及材料的质量问题引起。
2.本案关键性问题是,案涉工程的渗漏水问题与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及防水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按上诉人提供的存在瑕疵的证据--《防水材料检验报告》中确定的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拉伸强度不符合II型的技术要求与案涉工程的渗漏水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能证实。
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冠豸山火车站防水维修费欠款汇总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该证据仅起证明作用,不能作为债权凭证。首先,该份汇总表系上诉人虚构的,不是事实。其次,汇总表中的维修部位,大部分不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具体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用无法确认。
4.从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看,冠豸山火车站二号站台渗水的原因系在后施工的信息工程及动态显示屏安装时,在顶板打洞造成的。且一、二号站台雨棚渗水系因工程缺陷及站台面下沉造成,该事实也经过中铁十六局项目部会同工程承包方向发包方及甲方形成报告汇报,与防水工程质量无关。
5.根据上诉人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即本案被上诉人申请作证的证人吴某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也包括上诉人承包施工的所有工程进行维修及维护,并不是专门对案涉工程的渗漏水问题进行维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及缘由,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铁十六局陈述认为,同意一审判决。
建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宏泽、邵乾丰偿还欠款220311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宏泽、邵乾丰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中铁十六局承建赣龙铁路扩能改造GL-4标工程项目,后将冠豸山火车站牵引变电所、工务生产生活房屋、电力房屋、轨道车库及材料库工程等分包给建滨公司施工,并与建滨公司签订《冠豸山车站房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陆林平为建滨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款、领料、计价、决算、签订书面文件等一切能产生法律关系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均被建滨公司认可。2014年6月29日,陆林平以冠豸山站二号站台雨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陈宏泽签订《防水班施工协议书》,将冠豸山站二号站台雨棚工程所有屋面防水工程量发包给陈宏泽施工(包工包料)。陈宏泽同时供应了合同外其他工程的部分材料。2015年6月2日,陆林平以建滨公司基本站台项目部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与邵乾丰签订《水泥漆施工协议书》,将冠豸山站基本站台雨棚工程外边梁、柱、天棚面水泥漆工程量发包给邵乾丰施工(包工包料)。建滨公司与陈宏泽约定的质保期为经过一个雨季。涉案的二号站台于2014年7月交付使用,一号站台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2015年8月25日,建滨公司以邮件的方式与陈宏泽结算:二号站台总价款282672.25元,已付279501元,余3171.25元;一号站台及其他房屋防水卷材总价款191296元,已付183696元,余7600元;以上合计,建滨公司欠陈宏泽10771.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约定按国家有关保证金规定的日期内付清。2015年10月30日,陈宏泽、邵乾丰向建滨公司提供《关于冠豸山火车站车站雨棚施工说明》,称其二人合伙共同组成的施工班组于2014年承接冠豸山火车站雨棚防水和涂料工程施工,连工带料总工程款至今未付完,同时在该说明中提供二人的身份证号码和银行账号。2015年9月1日,陈宏泽向建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承诺人见证取样,样品含PVC卷材、911绝缘纸、底油等,对样品签字确认后,专人送往相关检测部门进行质量检测;如有任一品种经检测不合格,愿意无条件赔偿建滨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给建滨公司造成赔偿,如防水卷材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建滨公司不得不进行重新处理,承诺人同时愿意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015年9月24日,陈宏泽签署一张《委托抽样单》,委托抽样的样品为福建三明建防防水材料厂生产的881防水底层处理剂(I型)进行抽样。建滨公司送检的样品为该厂生产的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II型)和湖北省荆州市防水卷材厂生产的PVC沙面防水卷材。2015年11月5日,厦门捷航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防水材料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拉伸强度不符合II型的技术要求;对于PVC沙面防水卷材的试验,检验机构注明系由委托方指定试验方法并提供试验条件,仅提供试验数据,对其结果不予评判。2017年6月13日,陈宏泽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现就我与邵乾丰合伙承包福建省冠豸山火车站雨棚防水和涂料工程一事,需与发包方核实返修工程确认,因我不能前去参加核实,特委托我的合伙人邵乾丰代为办理”。2017年6月15日,邵乾丰与建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代陈宏泽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主要内容为:陈宏泽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没有邵乾丰所承包的冠豸山火车站二号站台雨棚外边梁、柱、天棚面水泥漆及刮腻子、刷白工程,予以补充,其他问题邵乾丰愿意以陈宏泽所出具的《承诺书》的承诺内容一致。与此同时,邵乾丰签署并代陈宏泽签署一张基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由陈宏泽、邵乾丰签署的4份维修费用清单汇总形成的《冠豸山火车站防水维修费欠款汇总表》,汇总表内容为:建滨公司对冠豸山火车站防水工程进行维修,总费用为2203117.5元;其中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一号、二号站台雨棚及屋顶维修材料费223663.5元、人工费822720元,雨棚顶涂料维修材料费32000元、人工费24044元,合计1102427.5元;2016年3至8月雨棚天窗点维修材料费70000元、人工费270000元,合计340000元;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雨棚天窗点维修材料费53600元、人工费300000元,合计353600元;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4日站台雨棚及屋顶维修材料费60150元、人工费346490元,合计406640元。中铁十六局赣龙铁路GL-4标项目部分别于2016年7月17日和2017年7月25日上报的《冠豸山站一、二站台雨棚缺陷及渗水修整方案》中均称“一、工程概况:冠豸山站现有一、二站台雨棚,一站台雨棚长496米、宽9米,二站台雨棚长496米、宽10.5米,每站台分十联设九条伸缩缝,两联站台雨棚面积约9672㎡,其中二站台于2014年7月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信息工程及动态显示屏是后做,有在顶板打洞,造成局部渗水,且还会往混凝土预埋管线跑水从灯头盒渗水。再排查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工程缺陷,为保证该工程正常使用,针对该工程问题,经多方论证采用以下修补整改方案。……”。于2016年10月28日上报的《冠豸山一站台面下沉方案》中称“一、工程概况:冠豸山站现有一、二站台均为500米长高站台,其中二站台于2014年7月交付使用,站台面未发现下沉现象。一站台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在地道出口附近发现地面下沉,造成站台面不平整,主要在雨棚34至40号立柱下方约长50m,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其中36号雨棚立柱下方长约20m,宽4m的位置下沉比较明显。对旅客的行走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保证该工程更好的使用,针对该工程问题,经多方论证采用以下修补方案。……”。庭审中,建滨公司提出对涉案防水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雨棚漏水原因以及对防水工程漏水、墙面开裂剥落等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确定由福建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委托福建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在福建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理后,因建滨公司以经济原因为由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而由一审法院向福建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鉴定,福建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同意并退回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滨公司与陈宏泽、邵乾丰分别签订的《防水班施工协议书》、《水泥漆施工协议书》及结算书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陈宏泽、邵乾丰分别施工的工程造价合计约为587383.25元(不含材料款191296元),而建滨公司依据邵乾丰出具的《冠豸山火车站防水维修费欠款汇总表》要求陈宏泽、邵乾丰支付的维修款为2203117.5元,二者相差数倍。虽建滨公司提供陈宏泽出具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邵乾丰出具的补充协议、维修证明及附件、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但陈宏泽、邵乾丰认为出具《冠豸山火车站防水维修费欠款汇总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邵乾丰出具的补充协议、维修证明及附件均是为促使中铁十六局尽快向建滨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为,建滨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维修清单、维修项目、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相印证,维修费实际并非2203117.5元。建滨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体现的支付款项相对应汇款人不是建滨公司,转款金额与收款人姓名无法与建滨公司主张一一对应,大部分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现场维修负责人是吴某,从其证人证言等可以看出是吴某负责维修费用发放、维修量记录等。经一审法院向工程施工管理人吴某核实,吴某的证词证实建滨公司制作上述清单、汇总表及其明细并要求陈宏泽、邵乾丰签名,皆系为促使中铁十六局尽快向建滨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为,同时建滨公司和中铁十六局均未对漏水原因进行相关鉴定或第三方确定,从2016年3月开始的两年间才有大范围的维修,实际花费总计也仅有20余万元,尤其在2015年间,建滨公司仅对局部漏水进行零星维修,邵乾丰、陈宏泽根本没有参与维修等。从上可以看出吴某的证词证实的事实与建滨公司主张的事实明显不符,邵乾丰出具的《冠豸山火车站防水维修费欠款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冠豸山火车站防水工程维修费用的依据。根据建滨公司和中铁十六局陈述,邵乾丰、陈宏泽分别施工的工程至今还存在漏水,虽建滨公司提供厦门捷航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水材料检验报告》、《承诺书》予以证实属陈宏泽提供的防水材料参数不达标引起,但因建滨公司送检的样品与陈宏泽委托抽样的样品不符,而按照《承诺书》内容抽取的其他样品,未按照约定由承诺人陈宏泽见证取样,也未经承诺人对样品签字确认后专人送检,也无参与建设施工各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厦门捷航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存有瑕疵。退一步讲,按照厦门捷航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水材料检验报告》中“该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拉伸强度不符合II型的技术要求”的结论,防水材料部分参数不达标,也并不能等同于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足以证明雨棚防水工程渗漏原因。同时根据中铁十六局的陈述,漏水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完全归因于某一项,是共同原因造成的结果,并且从陈宏泽提供的中铁十六局赣龙铁路GL-4标项目部上报的《冠豸山站一、二站台雨棚缺陷及渗水修整方案》中称,二站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信息工程及动态显示屏是后做,有在顶板打洞,造成局部渗水,且还会往混凝土预埋管线跑水从灯头盒渗水,在排查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工程缺陷等情形,可以说明漏水原因是多方面造成的结果。而工程施工管理各方未曾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系统、规范的确认。基于前述原因及建滨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建滨公司对陈宏泽、邵乾丰分别承建的冠豸山火车站1号站台雨棚渗漏水原因及修复费用、漏水与防水水泥漆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关系有多大;2号站台雨棚防水渗漏水原因及修复费用多少有责任举证证实。在释明后,建滨公司以前述作为申请鉴定事项申请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建滨公司以经济原因为由未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导致对陈宏泽、邵乾丰分别承建的冠豸山火车站1号、2号站台雨棚渗漏水原因及修复费用、漏水与防水水泥漆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关系有多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此不利的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建滨公司承担。故建滨公司要求陈宏泽、邵乾丰支付维修费用总计2203117.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陆林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处分,依法缺席审理。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建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25元,由建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维修一事因上诉人涉嫌拖欠劳动报酬,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立案的事实。证据二建滨公司向连城县公安局提供的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因涉案工程维修一事已支付劳动报酬314000元。证据三工资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因涉案工程维修一事于2019年12月4日在连城县公安局向农民工及吴某共支付222297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2.无法确定维修的具体位置及项目;3.从维修的时间、费用可以看出,证据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支付维修款项的证据相矛盾;4.当时维修不仅是针对雨棚渗漏水的问题,还包括其他设施的维护等,都算入了支付维修工资里;5.原审中,上诉人陈述对于所有维修费用都已全部支付,但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来看,是未全部支付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是虚假证据,与本案无关。中铁十六局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及中铁十六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1.建滨公司向吴某支付冠豸山火车站一、二号站台雨棚漏水维修费用314000元(应付款406640元);2、2019年12月4日,建滨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31日冠豸山站台雨棚维修工资222297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讼争工程渗漏水问题至今尚未修复完毕。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工程渗漏水的质量问题是否是被上诉人所致?二、若该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所致,该修复费用应当如何确认?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渗漏水问题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防水材料不合格导致,而从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内容看,被上诉人承诺若送去检测的样品经检测不合格,其愿意无条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但该样品应以其签字确认为前提;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委托抽样单,委托抽样的样品为福建三明建防防水材料厂生产的881防水底层处理剂;但上诉人向厦门捷航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送检的样品为三明建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II型)和湖北省荆州市防水卷材厂生产的PVC沙面防水卷材,并未按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抽样单所载样品进行送检,上诉人认为其送检的样品与委托抽样单所载样品只是名称上的不同,且送检样品是陈宏泽去取样的,但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厦门捷航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水材料检验报告》系依据未经被上诉人确认的样品所作的鉴定结论,该检验报告对被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依据该检验报告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防水材料不合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铁十六局赣龙铁路GL-4标项目部上报的《冠豸山站一、二站台雨棚缺陷及渗水修整方案》的内容看,讼争工程的渗水成因还包含施工过程中由于信息工程及动态显示屏是后做,有在顶板打洞,造成局部渗水,且还会往混凝土预埋管线跑水从灯头盒渗水,在排查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工程缺陷等情形;而被上诉人施工的仅为冠豸山火车站雨棚防水和涂料工程,上述修整方案所载明的渗水原因已在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之外。上诉人认为讼争工程的渗水原因均系被上诉人提供的防水材料不合格所致,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分析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讼争工程渗漏水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一方所致,对于修复费用应当如何确认的审理已无必要,因此,本院对第二争议焦点不作论述。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渗漏水系何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纠纷本应通过专业鉴定予以解决,但一审法院就此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却以经济原因未按时缴纳鉴定费,导致本案无法通过鉴定查明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建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陆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5元,由上诉人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英琼
审判员  童寿华
审判员  郭胜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雯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