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2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南开村。
法定代表人:任明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保障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208号。
负责人:秦万江,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保障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对20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会,剥夺了上诉人相关权利。2、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解除,双方约定的租期实际上是20年,所以上诉人才投资建设涉诉场地。3、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过时效了。4、上诉人自2016年3月开始已经不再实际使用涉诉场地,被上诉人诉请没有依据。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保障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对于201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一审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未损害其权利。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现租期已届满,合同解除,上诉人关于租期20年的主张,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诉请的房屋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至今占有涉诉场地未予归还,应支付相应租金及违约金。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保障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8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日违约金2580元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立即腾退所占用的天津市塘沽区胡家园胡北村(坐落号武师津字第3907号)房屋(建筑面积661平方米)、场地(面积71707平方米);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0部队后勤部与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环房屋建筑面积661平方米,场地面积约7170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仓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860000元,按年结算,乙方于每年度合同周期结束的前十日内交付甲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0元。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承担,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与2012年签订的合同相符,该合同加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审核专用章。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并陆续交纳租金,租金已交付至2016年9月。2017年7月5日,部队停偿办公室向被告送达通知,告知不再续签合同,望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属我部全部财产归还我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分别于2012年、2015年签订两份租赁合同,被告针对2015年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并对其印章提出鉴定申请,但两份合同内容中对于租赁场地、租金标准、租赁截止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并无不同,故并无必要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且该租赁合同已经武警部队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故被告提出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真实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因合同租期已经届满,原告已经提前通知被告不再续租,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将其占用的房屋及场地归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抗辩称其未使用场地,但并未提交其已经腾还房屋及场地的证据,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9月21日起的违约金,因租赁合同约定交租时间为每年度合同周期结束的前十日内交付,故被告应当交纳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起算时间亦不准确,一审法院按照欠付租金86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对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因双方之间的租赁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交租时间为每年度合同周期结束的前十日内交付,故原告本案中主张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现合同解除,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该保证金与欠付租金相互折抵,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7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0部队后勤部和被告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胡北村的房屋(建筑面积661平方米)及场地(面积71707平方米)腾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0部队后勤部;三、被告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0部队后勤部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租金760000元(已折抵保证金100000元);四、被告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0部队后勤部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还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0部队后勤部在本案上诉期间已被撤编,其负责管理的天津市塘沽区胡家园街胡北村(坐落号:武师津字第390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61平方米)及场地(面积71707平方米)转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保障部管理,由其承接该地块的权利义务及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引发的腾房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期届满后被上诉人表示不再续约,则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将承租房屋及场地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应返还租赁的房屋及场地,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该期间并未实际使用涉诉房屋及场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时效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年结算,承租方应于每年度合同周期结束的前十日内交付出租方,本案中合同周期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6日起诉至法院,其诉讼时效并未过期,上诉人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其要求鉴定的201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认可的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该合同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未准许该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其程序不存在错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 欣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审判员 孟 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新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