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春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周口春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602民初4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春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路南段体育馆东大门,组织机构代码:31755036-9。
法定代表人:任可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诉被告周口春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私下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连东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