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1222号

原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腾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4587E。

法定代表人:马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9号人民政协报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X003879117。

法定代表人:邹艾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马公司)与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

江苏金马公司诉称,1.判令北京清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7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33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清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其与北京清新公司签订《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75t/h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建安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等条款。施工地点为位于安徽省来安县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其依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完毕并经验收调试后交付使用。该工程总造价为973945元,后北京清新公司以承兑汇票及转账等方式876613元,尚有97332元工程款未支付。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北京清新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北京清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与江苏金马公司签订《建安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为终局仲裁;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江苏金马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无效情形的。本案中,江苏金马公司与北京清新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为终局仲裁;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规定,且并不具有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北京清新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3元,退还给原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詹昌璐

代理书记员  金晓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法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协议无效;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无效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