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路69号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高助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1号楼6层601室。
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助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创高助新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9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清新环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创高助新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新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高助新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清新环境公司并未享受到创高助新事务所提供的招标相应文件上的全部服务。创高助新事务所的服务内容存在分项报价,在其未提供全部服务的基础上,清新环境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合同全款。二、清新环境公司最终取得通过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创高助新事务所的服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忽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
创高助新事务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清新环境公司的上诉意见。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创高助新事务所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清新环境公司主张创高助新事务所未提供申报前的政策符合性评估及综合审核、实地考察等申报环节的沟通工作,与事实不符。2.清新环境公司主张其通过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创高助新事务所的服务不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清新环境公司仅以申请报告初稿片面地主张创高助新事务所违约,系以偏概全。清新环境公司2022年10月9日版申请报告系其在已经通过北京市地方评审,合同目的初步实现,私下对申报材料进行的调整,其合同外行为不能排除创高助新事务所提供服务与清新环境公司获得认定的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应予维持。
创高助新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新环境公司支付申报代办服务费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6742.22元);2.清新环境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清新环境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创高助新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申办代办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服务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申报代办服务,总价为80万元。委托事项及服务内容为1.政策符合性评估,评价是否存在硬伤,包括对比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政策规定的负面清单、近3年的被否案例、认定形势以及评审规则,对甲方的申报条件进行政策符合性评估,评估是否存在硬伤以及其他重大影响事项。2.拟定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申报方案,包括中心思想确定、亮点挖掘、资源整合、指标优化、风险规避等,并协助企业实施。3.协助甲方准备国家惬意技术中心申报资料,包括申报资料(申请报告、评价表及附表、统计报表等)、必要的说明资料(合并范围内涉及较多复杂事项,部分指标不进行说明或文字说明资料不当,都可能对认定工作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和备查资料(降低可能的后续检查风险,数据有来源,有依据,经得起时间检验)、沟通资料(重点是技术亮点、实力以及行业影响力的深度挖掘和升华,以有利于得到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和答辩资料等。4.负责甲方通过地方初审和推荐(领域审查、评价打分、择优推荐等)。5.负责国家发改委组织的领域审查、打分复评以及核查批复等环节的沟通,确保顺利进入公示名单以及认定结果落地。6.及时传递和解读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资金支持政策以及相关政策动态。甲方通过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以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署等部位联合公布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通过名单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用80万元,若协议有效内,未能通过国家认定,则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有效期3年【如乙方2021年未能协助甲方通过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认定,则2022、2023年乙方继续按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协助甲方申报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
2022年1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2021(第28批)新认定及全部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22]158号)文件中载明2021年新认定(第28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中包括清新环境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创高助新事务所与清新环境公司签订的《服务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服务采购合同》约定,清新环境公司应于通过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费80万元,若协议有效期内,未能通过国家认定,则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创高助新事务所收取服务费的唯一条件是通过提供服务使清新环境公司通过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2022年1月28日,清新环境公司已通过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现清新环境公司辩称创高助新事务所在服务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和不尽责行为,清新环境公司通过认定与创高助新事务所的服务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拒付全款,但清新环境公司并未否认创高助新事务所已提供服务的事实,在《服务采购合同》中并未就创高助新事务所提供服务内容的具体量化标准及要求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即便存在清新环境公司所提创高助新公司提供申报资料质量差、未及时告知信息、未对评选答辩进行有效指导等情况,均不妨碍清新环境公司已通过国家认定的结果,故清新环境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故创高助新事务所要求支付服务费8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均予以支持。
因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创高助新事务所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清新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高助新事务所服务费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创高助新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高助新事务所与清新环境公司签订的《服务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创高助新事务所提供服务,若清新环境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通过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则清新环境公司在获得认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费80万元。根据在案证据,创高助新事务所已经就涉案事宜为清新环境公司提供了服务,且清新环境公司已通过了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清新环境公司应依约向创高助新事务所支付服务费。清新环境公司以创高助新事务所在服务过程中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清新环境公司以其通过认定与创高助新事务所的服务无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款项,亦于法无据。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清新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