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8民初7167号
原告:扬州***自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自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自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自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自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栩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闫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