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8民初24742号
原告:江苏国电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曲塘工业集中区双公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路69号人民政协报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国电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江苏国电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国电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