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晋06执异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安太堡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9号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在本院执行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12月18日举行了听证。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停止对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执行。事实和理由: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依据的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6民初88号民事判决: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6月30日欠付的运营服务费本金27095384.04元以及延迟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以前述金额为基数,自相应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终507号终审判决二审生效判决,维持了该项判决。以上两审判决中对运营服务费损害赔偿金起算时间表述不明确,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一审法院适用的《民法典》第189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来推断应当是按照最后一笔应付时间开始起算损害赔偿金。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笔应付时间为2021年1月5日,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27066309.42元,减去双方未确认、付款条件不够合同约定的8269081.52元、应扣减的施工期间电费61007.5元,剩余18797227.90元应付,并在2022年12月16日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将18797227.90元全额付清,所以计算损害赔偿金的起算日为2021年1月5日,截止日为2022年12月15日,累计的损害赔偿金金额为2345076.12元。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7159347.39元的计算方法错误的。具体详细说明如下:1.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支付运营服务费时历来是滚动支付,在银行支付凭证上不标明哪年哪月的运营服务费,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数年中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判决适用《民法典》第189条,适合于滚动付款方式,故应当是以最后一笔所欠运营费时间为损害赔偿金起算时间。2.应付运营费27066309.42元,其中包括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运营服务费8269081.52元。但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未按照双方《2×300MW机组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BOT模式)》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该笔款项不应当计算损害赔偿金。《2×300MW机组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BOT模式)》合同中结算方法约定:“甲方(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乙方(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相关票据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前款约定的环保运营服务费”。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9日才收到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来的8208074.02元的发票(即经双方确认8269081.52元减去施工期间电费61007.5元的金额),2023年5月16日,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全部付清。3.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脱硫系统施工结束及运营开始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施工期间应付电费61007.5元,结清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在双方2021年6月30日确认单上扣减),因此计算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害赔偿金起算日为2015年12月22日,截止日为2021年6月30日,累计损害赔偿金为16533.29元,应从应付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赔偿金中扣减。综上所述,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付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害赔偿金为2328542.83元(详见附件计算表),其计算错误,请贵院裁定纠正。
本院查明,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晋06民初8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第一项: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6月30日欠付的运营服务费本金27095384.04元以及延迟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以前述金额为基数,自相应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终50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第一项:维持本院(2021)晋06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给付运营服务费本金27095384.04元,未履行延迟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晋06执14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一、向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执行款7159347.39元及相关利息;二、负担申请执行费63197.00元。因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晋06执14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华夏银行6331018191000906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222544.3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计算损害赔偿金的起算日为2016年3月31日起;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计算损害赔偿金的起算日为2021年1月5日起。2023年12月6日,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违约赔偿金数额和本院据此执行裁定冻结的金额错误,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其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执行行为违法,且申请执行人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认可被执行人对违约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方法,则该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金数额不服,这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