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27民初53号
原告:河北庆林水源勘探有限公司,地址:临漳县南东坊镇张修屯村。
法定代表人:连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磁县路村营乡西田井村人。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庆林水源勘探有限公司诉被告**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庆林水源勘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庆林及其托代理人候长生和被告**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庆林水源勘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磁县路村营乡合山村村委会签订了荒岗地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以磁县路村营乡合山村村委会于2006年5月8日与磁县西固义乡徐二村签订的荒岗承包协议附页为准,即:“以平顶岗双线杆往东,东至老汉岗西洼底边,南至耕地,北至路为界”,合同签订后,被告**双于2015年9月份对原告在荒岗地内开垦的钩机进行阻止,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双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磁县路村营乡合山村荒岗地的侵害,腾清在原告承包荒岗地内的一切非法建筑,不得干涉原告对自己承包荒岗地的开垦;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阻碍原告对承包荒岗地的开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双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争议之地的所有权是西田井村委会分包给被告的,而原告强行挖土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争议之地是两个村之间的纠纷,系权属不明,两个村界限不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政府处理,本案属于权属争议,应有政府处理,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磁县路村营乡合山村是移民村。2006年5月2日,磁县西固义乡徐家沟二街村委会与磁县路村营乡合山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磁县西固义乡徐家沟二街村委会将本村53.8亩土地和岗坡承包给磁县路村营乡合山村村委会。2006年5月8日,该两个村委会又签订了附:徐二村、合山村土地承包合同更正协议,内容为:“因原合同承包岗坡四至不详,有误,应改为:承包岗坡,以平顶岗双线杆往东,东至老汉岗西洼底边,南至耕地,北至路为界”。2014年2月28日,磁县路村营乡合山村委会与原告河北庆林水源勘探有限公司签订荒岗地承包合同,该荒岗具体四至以2006年5月8日磁县西固义乡徐家沟二街村委会与磁县路村营乡合山村委会签订的荒岗地承包协议附页为准,该土地面积约100亩,承包费5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对该荒岗进行开垦、施工。2015年6月,磁县路村营乡西田井村村民靳付家以原告承包的荒岗侵害了自己和被告**双承包本村靳贵红、刘振平转包荒岗为由,阻止原告对其承包的荒岗进行开垦。2015年7月10日,原告将靳付家诉于本院,根据原告当时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4日在磁县路村营乡政府组织乡、两村(西田径村、合山村)部分干部和村民对该争执土地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全体干部、村民一致认为该争议土地不是西田井村的土地。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靳付家达成调解协议,靳付家不再妨碍原告在其承包的荒岗地开垦。后原告再次开垦时,被被告以原告开垦土地系被告承包西田井村委会土地为由,阻止原告开垦。被告主张该土地系自己的承包土地,争议之地是两个村之间的纠纷,系权属不明,本案应由政府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承包手续,只向法庭提供了自称为西田井村村民代表和村委会主任的三个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听本村老人说,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西田井村的,在2014年西田井村对该土地进行分包给本村村民,由村民代表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告**双,但没有书写任何承包手续。现该争执土地上有被告简易建筑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阻碍原告对承包荒岗地的开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磁县西固义乡徐家沟二街村委会与磁县路村营乡合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协议附页、磁县路村营乡合山村委会与原告河北庆林水源勘探有限公司签订荒岗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本院(2015)磁民初字第01517号卷宗里的调查笔录、现场图、调解笔录、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荒岗地有磁县西固义乡徐家沟二街村委会与磁县路村营乡合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协议附页、磁县路村营乡合山村委会与原告河北庆林水源勘探有限公司签订荒岗地承包合同及本院(2015)磁民初字第01517号卷宗里的调查笔录、现场图、调解笔录、调解书等证据所证明,该荒岗地应由原告河北庆林水源勘探有限公司使用,任何人不得阻碍和侵害。该故原告要求被告**双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磁县路村营乡合山村荒岗地的侵害,腾清在原告承包荒岗地内的一切非法建筑,不得干涉原告对自己承包荒岗地的开垦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阻碍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主张原、被告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争议之地的所有权是西田井村委会分包给被告的,争议之地是两个村之间的纠纷,系权属不明,本案应有政府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虽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且西田井村村委会主任在作证时,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本院调查的证明材料,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磁县路村营乡合山村荒岗地的侵害,腾清荒岗地内的一切非法建筑,不得干涉原告对自己承包荒岗地的开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建刚
审判员 华晓英
审判员 孟海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吴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