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4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旭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祥和小区3号综合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岗市旭晟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鹤岗市旭晟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鹤岗市旭晟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鹤岗市旭晟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鹤岗市旭晟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0元,减半收取3,35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旭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戚晏榕
代理审判员于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