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3民初4757号
原告: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边墙壕村北生态园内。
法定代表人:罗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会,女,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昆区宝格特生态园饭店,经营者刘鹏,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男,昆区宝格特生态园饭店职工。
原告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区宝格特生态园饭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会、刘霞、被告昆区宝格特生态园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开发合同;2.被告立即拆除租赁范围以外的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土地45亩。被告实际经营面积已达80余亩。经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非法经营的范围,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不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非法经营,严重破坏了区域环境的生态平衡,加重了原告治理荒山的难度,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昆区宝格特生态园饭店辩称,原告为了打造生态旅游,引进民族特色餐饮企业,邀请被告共同带动旅游产业,并出示了国家批准的多元化经营文件。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开发合同,被告筹资打造天龙宝格特,于2015年6月正式营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现仅有餐饮带动不起旅游,需要有骑马、射箭及游乐设施。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土地经营。期间原告给其所有顾客发放骑马及射箭的免费券,被告都予以配合。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腾地。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开发合同无任何依据及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包头市××区的土地中的45亩租赁给被告,用于开发经营宝格特生态园,租期20年。对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投资建设经营餐饮,并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在租赁的45亩土地之外经营骑马、射箭等。内蒙古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昆都仑管理站认定宝格特生态园属于非法建设,责令拆除,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开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约支付原告租金,无违约行为。双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在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完毕非法建设行为之后决定。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超出合同范围的土地上经营骑马、射箭等,其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应将超出合同范围经营的土地返还原告,并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区宝格特生态园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超出合同范围经营的土地返还原告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昆区宝格特生态园饭店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金 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婕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