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控清洁能源(包头)电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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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21民初1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光,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玲,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控清洁能源(包头)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生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富欢公司)、被告北控清洁能源(包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清洁(包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津富欢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内0221民初1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天津富欢公司的管辖异议。后天津富欢公司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2民辖终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1民初1674号民事裁定;二、对天津富欢公司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原告天龙生态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告天津富欢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予以冻结,担保人包头市鹿鸣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北面积为26503.8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蒙(2017)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025765号〕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8)内0221执保180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天龙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光、谢永玲,被告天津富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董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控清洁(包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天龙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光,被告天津富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被告北控清洁(包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龙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溢价款1250万元,及被告迟延给付溢价款之违约金(以1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时共计300万元,之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控清洁能源(包头)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溢价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利用原告的资金、资源,结合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光伏电站发展技术进行合作。双方合作前提是原告促使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包头市土右旗100兆瓦光伏领跑者项目”内蒙古自治区备案指标。2016年9月,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土右旗5万千瓦光伏项目。为了使项目得到具体开展、实施,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天津富欢公司与原告针对5万千瓦光伏项目,在土右旗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北控清洁(包头)公司。为此,原告与天津富欢公司先后签订《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且在原告支持下北控清洁(包头)公司完成项目备案及选址工作。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根据项目的具体发展情况决定适时退出,届时被告回购原告股权,转让价格包括股权转让价款以及溢价收购价格。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取得包头领跑者基地50WM项目的内蒙古自治区备案指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溢价款1250万元;溢价款支付后,双方履行《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股权转让与回购”。2016年11月15日,本案第二被告北控清洁(包头)公司完成包头领跑者基地50WM项目的内蒙古自治区备案,为了尽快实际履行前述协议内容,第一被告天津富欢公司遂于2018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溢价款具体程序、内容。该《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立即相互配合在包头市设立共管账户,共管账户设立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共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250万元,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协同乙方递交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材料。在甲乙双方办理完毕乙方所持项目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甲方事宜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将共管账户内人民币125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自此,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双方签署的《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项下所有金额的溢价款”。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针对被告应付溢价款数额、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却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然拒绝履行约定义务,拒绝配合建立共管账户,拒绝支付溢价款,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被告天津富欢公司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溢价款,并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以应付总金额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本案第二被告北控清洁(包头)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亦应对上述股权溢价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富欢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我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2016年包头市发改委作出文件,要求涉案项目5年内股权不能变更,涉案项目因各种原因导致迁址到固阳县,包头市发改委在同意迁址的文件中再次明确新成立的项目公司股权不能发生变更,根据这些文件,协议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

被告北控清洁(包头)公司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未进行答辩。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天津富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签署《合作协议》,共同出资设立了“北控清洁能源(包头)电力有限公司”(下称“项目公司”),作为双方在“包头市土右旗50MW光伏领跑者项目”(下称“项目”)的承接主体。其中反诉原告认缴出资5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反诉被告认缴出资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为加快推进项目进展,双方又签署了《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的合同目的是项目顺利实施,在反诉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后,由反诉原告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分笔支付项目溢价款。2017年初,包头市领跑者项目开始了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在工作当中,发现土右旗用地不足,中标包头市领跑者项目的12家公司,包括项目公司在内的3家公司因土地不足,无法进一步开展项目建设。为解决项目用地不足的问题,包头市发改委于2017年12月24日发布《关于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英利和北控项目用地调整的通知》,同意项目用地调整至固阳县,并要求重新在项目所在旗县区注册项目公司,重新注册的公司股权比例、组织结构等所有相关信息必须与报备的原公司注册信息一致(除注册地之外),不得更改,否则将按评优文件要求予以清退,所造成的损失由投资商自行承担。为按《通知》要求尽早注册新的公司开展项目建设,项目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反诉被告及反诉原告函告要求两位股东参加股东会,共同商议设立新的项目公司事宜,但反诉被告却突然提出要求反诉原告先行支付全部项目溢价款,且以反诉原告未能支付为由,拒不参加股东会,导致新的项目公司迟迟不能成立,项目停滞。为积极推进项目开展,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进行沟通,反诉被告提出反诉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项目溢价款的要求,其将放弃新项目公司的出资权利。由于《通知》明文要求新的项目公司股权比例不得变更,及《评优文件》明确要求中标项目投资商在获得开发权之日起至项目投入商业运行后5年内不得进行股权转让,故反诉被告退出新的项目公司存在实质上的障碍,为使反诉原告同意其无理要求,反诉被告口头承诺可以协调发改委认可新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并承诺仍将负责项目今后在固阳县实施的合法合规性手续,如不接受其条件,其将不配合反诉原告在固阳县按原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组织架构设立新的项目公司。在此情形下,反诉原告为了项目能够尽早实施,迫不得已同意了其无理要求,成立了反诉原告全资的项目公司及与反诉被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项目在固阳县的进展也并不顺利,存在各方面的问题,如当地电网不支持项目迁入固阳县;没有电网接入,光伏电站即使建成也无法产生经济效益;此外,项目用地也涉及林业性质的调规,而反诉被告此时不是积极解决项目遇到的问题,而是一再的催要项目溢价款。2019年1月21日,反诉原告从其他中标公司处得知一份文件包发改能源字[2019]18号《包头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蒙能投项目用地搬迁的请示》。在文件中,包头市发改委除了“恳请区能源局同意蒙能投项目搬迁至固阳县”外,亦明确了“北控及其他土右旗项目仍在土右旗建设”。这份文件表明,如根据发改委要求,项目又要迁回土右旗,则在固阳县成立的新项目公司将不能继续开展项目,原项目公司才是项目实施的主体;同时,项目迁回土右旗,还将面临土地不足,项目无法开展的困境,以上为双方进行项目合作的实际情况,双方合作为项目合作,作为企业,只有在项目实施的情况下才能从项目收益中获得利益。而反诉被告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之一,从未向项目投入过一分钱资金,而在项目陷入困境时,却只想着拿到项目溢价撤出,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反诉被告为实现其一次性取得项目溢价款的目的,以欺骗的形式口头承诺能够取得发改委修改关于基地项目股权转让的限制及为新项目公司取得项目相关合法合规性手续,如不答应其无理要求,则新项目公司不能设立,项目将无法推进,反诉原告已为项目所付出的大量资金将无法收回,将蒙受巨大损失。在此情形下,反诉原告才与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事实上,新项目公司在固阳县的项目进展仍非常不顺利,反诉被告并没有切实履行其承诺,其骗取反诉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合作的“包头市土右旗50W光伏领跑者项目”目前存在实施不能的情况,土右旗没有合适的土地,固阳县电网不同意接入,项目到底是在土右旗还是固阳县实施还存在不确定性,等等不利条件限制了项目的进一步开展;且项目自2016年开始至今已有较长时间,项目各项情况与当初双方合作之初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基于此情况,反诉原告认为继续履行《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反诉原告明显不公平,且也不能实现项目实施成功的合同目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天龙生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已经实际履行,且反诉原告已经根本实际受益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其目的是在逃避给付股权溢价款的合同义务,这种严重违背合同法诚实守信原则之行为系法律所不允许,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反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反诉原告之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合本案本诉举证质证的庭审调查,足以证实:反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反诉原告与答辩人合作的根本原则是答辩人帮助反诉原告在包头市领跑者光伏项目中获取备案指标,之后反诉原告收购答辩人的股权,答辩人退出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在答辩人的支持下,项目公司获得包头领跑者基地50W光伏项目的内蒙古自治区备案指标后,反诉原告即按照获得的备案指标额50W×0.25元/瓦的价格向答辩人支付项目溢价款,总价为1250万元。在本诉质证过程中,反诉原告对于由包头市采煤沉陷区光伏发电产业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包头市2016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英利和北控项目用地调整的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反诉原告承认答辩人与反诉原告针对《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合作项目已经开始实际运行。也就是说,答辩人已经帮助反诉原告取得备案指标额50MW,故而反诉原告提出要求解除的《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答辩人已经将自身合同义务完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纵观本案,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完全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相反,反诉原告恰恰在应该履行约定义务时主张合同无效,其根本目的不得而知,故反诉原告出于非法目的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反诉原告已经在《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受益,利用答辩人帮助在固阳县注册了光伏项目全资子公司即固阳县北清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运营,反诉原告为了逃避支付股权溢价款的合同义务而主张《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行为严重违背商业信誉,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其非法目的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如前所述,双方合作的原则就是待答辩人通过自身资源帮助反诉原告取得光伏领跑者项目后,即向反诉原告转让出公司股权。这一点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记载,即第六条6.1项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答辩人)可根据项目的进展与事实情况,实行阶段性退出公司,退出方式原则上按照:向甲方(反诉原告)转让项目公司股份,转让的价格包括股权转让价款以及溢价收购价格,溢价部分由双方根据项目具体收益情况协商确定”。在本诉过程中,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反诉中,反诉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因此《合作协议》对双方仍然是具有约束力。通过这份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足以评判反诉原告与答辩人在光伏项目中基本权利义务,足以判断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才是真正的欺骗者。本案客观事实是:反诉原告取得领跑者项目后虽然急迫需要答辩人退出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但是也正是基于2017年12月4日包头市采煤沉陷区光伏发电产业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包头市2016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英利和北控项目用地调整的通知》,双方才迟迟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后续与相关部门落实,《关于包头市2016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英利和北控项目用地调整的通知》中所称的股权比例机构不能变更是针对调整用地后重新注册公司的股权机构不能发生变化。故反诉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就50W光伏项目在固阳县成功设立全资子公司固阳县北清新能源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3月19日在包头市固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成功备案并取得《投资项目同意备案告知书》。随即于2018年3月21日与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答辩人及时退出。如果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欺骗,则固阳县北清新能源有限公司就不可能成功设立。综合本案客观事实,反诉原告在《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通过答辩人履行义务实际受益,实际取得了50MW的光伏项目,且利用答辩人帮助在固阳县注册了光伏项目全资子公司进行运营。但是在反诉原告实际取得利益之后为了逃避支付股权溢价款的合同义务而主张《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行为严重违背商业信誉,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与我国现在所倡导的和谐投资环境完全相背离。对于反诉原告这种出尔反尔侵害本土企业的恶劣行为,其反诉请求不但应当予以驳回,同时还应受到相关部门的严惩。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控清洁(包头)公司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天龙生态公司与天津富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包头市光伏领跑者计划中的首期50WM”作为双方首期合作项目,该项目。首期项目的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出资在包头市设立合资公司,公司名称为“北控清洁能源(包头)电力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项目公司注册资金暂定8000万元人民币,天津富欢公司出资5600万元,占比70%,天龙生态公司出资2400万元,占比30%。该协议第六条6.1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即天龙生态公司)可根据项目的进展与实施情况,实行阶段性退出公司,退出的方式原则上按照向甲方(即天津富欢公司)转让项目公司股份,转让的价格包括股权转让价款以及溢价收购价格,溢价部分由双方根据项目具体收益情况协商确定。具体方案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进行约定。后天龙生态公司与天津富欢公司于同年签订《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在乙方(即天龙生态公司)的支持下,项目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获得包头领跑者基地50WM光伏项目的内蒙古自治区备案指标后,甲方(即天津富欢公司)按照获得的备案指标50WM×0.25元/瓦的价格向乙方支付项目溢价款,总价为1250元。该溢价款不包括项目的前期费用,项目的前期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双方在协议第二条对于溢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21日,天龙生态公司与天津富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北控清洁(包头)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取得了包头市领跑者基地50MW光伏项目的内蒙古自治区备案指标,经双方协商,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立即相互配合在包头设立共管账户,共管账户设立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天津富欢公司)向共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250万元,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协同乙方(即天龙生态公司)递交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材料。在甲乙双方办理完毕乙方所持项目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甲方事宜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将共管账户内人民币125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自此,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双方签署的《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项下所有金额的溢价款。同时,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1250万元后,乙方不享有项目公司的任何权利和利益。协议第二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前述款项支付延迟的,甲方需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时间,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以应付总金额1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英利和北控项目用地调整的通知》,文件中同意将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两个项目用地调整到固阳县。2019年1月28日,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包发改能源字〔2019〕18号《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蒙能投项目选址变更请示》,文件中明确北控项目仍在土右旗进行项目建设。2019年4月9日,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蒙能和北控项目用地调整的函》,文件中明确将蒙能和北控项目用地调整至固阳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英利和北控项目用地调整的通知》、《关于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蒙能投项目选址变更请示》《关于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蒙能和北控项目用地调整的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龙生态公司与天津富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一、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延续和部分合同内容的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北控清洁(包头)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取得了包头市领跑者基地50MW光伏项目的内蒙古自治区备案指标”,且协议中对于给付天龙生态公司溢价款1250万元以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天龙生态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天津富欢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向天龙生态公司支付股权溢价款125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故对于天龙生态公司要求天津富欢公司给付股权溢价款1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龙生态公司要求天津富欢公司支付从2016年11月15日,以应付股权溢价款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天津富欢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构成违约,该意见可视为其认为天龙生态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天龙生态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故天津富欢公司应向天龙生态公司支付违约金375万元(应支付股权溢价款1250万元×30%)。二、天龙生态公司要求北控清洁(包头)公司对天津富欢公司应给付的股权溢价款125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天津富欢公司诉请解除与天龙生态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2017年12月4日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英利和北控项目用地调整的通知》,该文件中明确将项目用地调整至固阳县。天津富欢公司在明知项目用地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仍与天龙生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承诺向天龙生态公司支付股权溢价款1250万元,且天龙生态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情形,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反诉原告天津富欢公司要求解除与天龙生态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溢价款125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3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800元、保全费5000元(本诉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4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本诉被告)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诗卉

审判员毛颖

审判员梁凤仙

二O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旗下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