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北控清洁能源(包头)电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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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祥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泽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北控清洁能源(包头)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控清洁能源(包头)电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1民初1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收应诉手续,答辩期间为收到应诉手续后15日内即2018年8月21日前。根据邮寄详单显示,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邮寄管辖异议申请,已超出答辩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1
民初16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该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现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超出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1民初1674号民事裁定;

二、对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的80元受理费,应予全额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丽琴

审判员魏治中

审判员宋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乔锁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