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0444号
原告: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36624W。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娅娅,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亚迪,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204191417。
原告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765号裁决书,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柳娅娅、尤亚迪,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系劳务关系,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承揽的部门电梯销售和安装服务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技术侦查综合楼项目的电梯销售和安装服务,并指派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然而,在该项目验收时,被告经原告及第三人再三催促仍延迟提交项目验收资料,致使原告被第三人罚款10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重大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存在失职行为,不认可罚单的真实性,罚款单上是资料专用章,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与我有关。项目中我是按照谢冬梅指示工作的。本项目的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都是由公司的前销售员和谢冬梅与甲方直接对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提交其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12.2乙方授权以下人员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原告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16.2约定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现场负责人***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确认结算金额、处理索赔事宜...被告对该两份合同均不认可,称不知情。
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104000元是雁塔检察院的项目,损失是根据甲方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开具的罚单,该罚单显示罚款事由:3月31日我方已通知你公司给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技术侦查综合楼项目的电梯申请验收检查,期间多次催促工作进展,至4月13日你方仍未进行验收,据我方在技术监督部门调查,你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办理任何申请手续。因你方无故停工,消极怠工,并在我方追查期间不诚信告知实情,不及时解决问题,此事给我方带来严重违约损失,误工损失,并造成第三方对我方的处罚责任。根据我方与你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102000元处罚,该费用在你单位结算应付款项中扣除。被告对该罚款单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表示罚款方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因工程尚未完工,暂未结算。
原告提交《工程业务奖金申请单》,该申请单上共计8个项目,分别是:1、眉县XX城,2台,进度100%,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2、眉县天龙小区,8台,进度100%,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3、金康雅苑,2台,进度100%,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4、中国电信西安公司2017年项目,12台,进度100%,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5、中国电信渭南项目,2台,进度100%,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6、华裔微电子,5台,进度100%,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7、西安浐灞生态区集中配建廉租住房项目,21台,进度100%,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8、西安雁塔检察院项目,2台,进度80%,安装调试完成。说明一栏载明:工程项目完成移交提成1500元/台,前七项已经完成100%,其中华裔微电子为杂物梯,按200元/台计算,47*1500=70500元,5*200=1000元,合计71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其在另案中主张的71500元系该申请单上前七个项目的款项,并不包括雁塔检察院项目。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罚款单、工程业务奖金申请单、仲裁委庭审笔录、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76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罚款已经实际产生且被罚款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