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0446号
原告: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36624W。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娅娅,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亚迪,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204191417
原告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478号裁决书,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柳娅娅、尤亚迪,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首先,被告与第三人陕西三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社保也由第三人缴纳。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仅以完成项目任务为工作内容,并未按时上下班打卡,也未按原告的规章制度参与考勤,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再次,被告主张项目管理奖金等并无法律或事实依据。最后,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另案起诉)。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的工资11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的工程项目管理奖金315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3200元;4、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结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无固定岗位,主要工作内容为协助原告公司总经理谢冬梅电梯工程项目,工资每月4800元。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未发工资11000元。
关于离职原因,原告称被告自行离开,被告称被原告口头辞退。被告提供被告与原告公司谢冬梅于2021年4月13日的电话录音,谢冬梅称“咱们俩缘分到此为止,明天不用来上班...”"从明天开始你不用来了,我给你打电话叫你来...",被告称“谢总,你不叫我来就不叫我来了?”,谢冬梅称“是的,你被辞退了,就是这个意思,我回头给你正式的辞退文件,我在群里公布...”。同日,被告被移除“茂业电梯工作公告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
另案中,原告提交《工程业务奖金申请单》,该申请单上共计8个项目,分别是:1、眉县XX城,2台,进度100%,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2、眉县天龙小区,8台,进度100%,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3、金康雅苑,2台,进度100%,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4、中国电信西安公司2017年项目,12台,进度100%,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5、中国电信渭南项目,2台,进度100%,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6、华裔微电子,5台,进度100%,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7、西安浐灞生态区集中配建廉租住房项目,21台,进度100%,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8、西安雁塔检察院项目,2台,进度80%,安装调试完成。说明一栏载明:工程项目完成移交提成1500元/台,前七项已经完成100%,其中华裔微电子为杂物梯,按200元/台计算,47*1500=70500元,5*200=1000元,合计71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其在另案中主张的71500元系该申请单上前七个项目的款项,并不包括雁塔检察院项目。
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谢冬梅发送“谢总,上边工程业务奖金你给一发,缺钱了”,谢冬梅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发送原告公司向被告转账4万元的电子回单,并回复“先给你付四万你过年先用着,收假上班后再详细核算”。
原告提供劳务合同,原告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这些合同,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通话录音、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47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入职原告处,由原告公司进行管理,工资由原告公司发放,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公司业务范围,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尚欠被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工资11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工资11000元。
关于项目管理奖金部分,原告提交《工程业务奖金申请单》上列明42台电梯工程业务奖金为71500元。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向其支付了4000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31500元工程业务奖金。
关于经济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离职,被告主张系被原告辞退,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记录显示,原告公司总经理告知被告被辞退,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故原告辞退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17年4月1日入职,2021年4月13日离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3200(4800*4.5*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无需为被告缴纳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工资11000元。
二、原告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的工程项目管理奖金31500元。
三、原告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陕西茂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