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3民初10185号
原告***。
被告蔺军义。
被告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汕头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黄鸾,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军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海河大厦。
负责人马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蔺军义、被告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蔺军义、被告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军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6686.4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个临牌费1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4.7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9月5日,在河西区××与××道交口,被告蔺军义驾驶津D×××××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津E×××××车辆未保证安全距离,其车的前部与前方原告车后部接触,致使原告车前部与王闻千车(津J×××××)、强强车(津G×××××)连续相撞,造成四方车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蔺军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系运营车辆,产权单位为天津市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现方正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6年9月6日至9月23日到柳林丰田公司进行维修,修理时间为18天。原告的车辆为新置换车辆,置换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23日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津K×××××),有效期至2016年9月7日,原定到期安装牌照。由于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于9月6日进入4S店修理,无法按时安装牌照,只能于9月6日,第一个临牌到期前办理了第二个临牌(津L×××××)费用为1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往返修理厂支付交通费74.7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2016年9月23日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修车时间;3.出租车票据3张、燃油附加费票据3张;4.北方出租车置换公司更车协议,我的车是新车,由于出事故,没上牌照,导致我又花了100元更换临牌;5.临时牌照2张;6.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被告蔺军义、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D×××××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蔺军义当时开车是去施工现场。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蔺军义、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事故车辆在该单位维修进场出场具体维修明细,该情况说明明确备注该车于2016年9月6日下午14时24分到店进行维修,2016年9月23日上午维修完成提车,故原告所诉实际维修18天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无公章,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诉求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临牌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蔺军义、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
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蔺军义驾驶津D×××××号机动车行驶至河西区××与××道交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临时牌照)后部接触致使原告车前部与王闻千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强强驾驶的津G×××××号机动车连续相撞,造成四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蔺军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王闻千、强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6年9月6日被送至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9月23日提车,维修费由被告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
另,津K×××××号机动车系出租汽车,原牌照为津E×××××,原告系出租司机。津D×××××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蔺军义系被告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蔺军义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蔺军义、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对强强、王闻千的维修费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蔺军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后部接触,致使原告车前部与案外人王闻千的机动车、强强的机动车连续相撞,造成四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管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蔺军义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由于被告蔺军义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津D×××××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停运19天,原告系出租司机,本院按本市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19天的停运损失费,即91640元/年÷365天×19天=477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70.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临牌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次事故原告仅为车损,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770.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6.75元,由被告天津市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岩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周筱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