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博望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县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1691号
原告长沙博望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干杉镇万龙村高禾场组。
法定代表人盛建能。
委托代理人周文颖,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革,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项目经理。
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甲字142号鑫盛大厦1幢2单元2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晋安。
委托代理人杨明智,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住所地:长沙县星沙三一路1号。
负责人周庄士。
委托代理人王建清,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长沙县实验中学副校长。
被告杨志军,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长沙博望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望路面公司)与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邦顿公司)、长沙县实验中学、杨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望路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颖、黄文革,被告西安邦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智,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王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望路面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西安邦顿公司向原告博望路面公司支付工程款396800元并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邦顿公司答辩要点:1、对原告博望路面公司的工程量有异议,不能按合同结算,应以投评中心的审计为准,而且双方没有结算,不存在支付利息;2、被告西安邦顿公司并非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因为长沙县实验中学尚欠18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应由长沙县实验中学直接支付。
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答辩要点:1、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与原告博望路面公司无合同关系,无经济责任;2、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因在于被告西安邦顿公司未履行工程竣工后的结算评审手续及审计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尚有部分工程未纳入结算范围;3、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未付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债权人的欠款,因此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不同意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被告杨志军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5年8月10日,西安邦顿公司中标了长沙县实验中学扩容提质(篮球场项目)工程。2015年8月13日,西安邦顿公司(承包人)与长沙县实验中学(发包人)就上述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旧篮球场加铺沥青及4mm硅PU塑胶面层(4487.85平方米),部分原有排水沟清理、抬升及更换盖板,加铺透水砖面层,更换电缆沟盖板为方形井盖,原有台阶两级并一级改造看台,不锈钢防护栏杆;新篮球场铺沥青及4mm硅PU塑胶面层(5401.2平方米),新做混凝土看台及台阶,排水沟,不锈钢防护栏等。(具体见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6日。签约合同价为4343569.76元,合同价格形式:清单计价。承包人项目经理胡林。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5%,工程全部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资料完成备案,在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后半年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不需审计的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半年内,付至工程评审结算价的95%);工程审计结算价(非审计项目的工程评审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能及时修复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达到满意效果,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不计息)。每次拨付工程款凭施工方建安税发票和合同方可付款。
2、2016年6月21日,西安邦顿公司(甲方)与博望路面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沙县实验中学篮球场改造项目分包给博望路面公司。本工程商定价格7×12元/㎡。工程款2016年8月24日前付清。甲方处盖章为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县实验中学篮球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杨志军在此处签名。西安邦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与杨志军之间系挂靠关系。
3、2016年6月,上述沥青路面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4、长沙县实验中学扩容提质(篮球场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验收。2019年6月,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长沙县实验中学扩容提质建设(篮球场项目)结算书》:长沙县实验中学扩容提质建设(篮球场项目)工程结算金额合计4294863.84元。西安邦顿公司、长沙县实验中学均未至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领取该结算书。根据结算书,博望路面公司的工程量共计为5145.68平方米。
5、至开庭之日止,长沙县实验中学共计向西安邦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00000元。
6、上述工程完工后,西安邦顿公司共计向博望路面公司支付90000元工程款。
7、2016年10月8日,杨志军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欠到黄文革工程款341800元。
8、2017年10月23日,杨志军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文革人民币55000元(做资料工程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博望路面公司与被告西安邦顿公司无异议的工程量部分为5145.68平方米,其单价为7×12元/㎡,故原告博望路面公司涉案工程款共计432237.12元。原告博望路面公司确认工程款为43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西安邦顿公司已支付的90000元,被告西安邦顿公司尚欠原告博望路面公司工程款341800元。原告博望路面公司要求被告西安邦顿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34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博望路面公司要求被告西安邦顿公司支付委托其做工程资料所垫付的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合同中亦没有约定,原告博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博望路面公司可另案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四、从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调取的材料显示,2018年7月16日,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已经向西安邦顿公司、长沙县实验中学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要求西安邦顿公司和长沙县实验中学在收到该函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至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确认,逾期未对审,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将汇总情况,统一向县政府汇报,不排除采取视为结算评审定案等其他措施。西安邦顿公司和长沙县实验中学在收到该函后,并未至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对审,导致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仅出具了《长沙县实验中学扩容提质建设(篮球场项目)结算书》,并未作出结算审计决定书。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两年,西安邦顿公司和长沙县实验中学均怠于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应视为审计后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并且审计仅是确定工程量的一种方式,上述结算书已经确定工程价款,长沙县实验中学应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沙县实验中学以未付工程款不足以覆盖所有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长沙县实验中学扩容提质(篮球场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博望路面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长沙县实验中学已向西安邦顿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694863.84元(4294863.84元-2600000元,其中质保金为214743.19元),因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长沙县实验中学应在其未付款金额1480120.65元(1694863.84元-214743.1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五、原告博望路面公司不要求被告杨志军承担相关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博望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41800元及利息(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34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县实验中学对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博望路面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79元,减半收取3639.5元,由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文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